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802民初6011号
原告: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千***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吉县。
原告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尧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21年5月16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3.85%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22年6月16日利息为38371元)供计268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山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干了***河湾小区7号楼4**的电梯井道钢结构、井道玻璃墙装修及安装封闭等工程,工程款为23万元(约定20万,追加增量3万)。被告**系被告晟***公司项目委托负责人。2021年2月9日,因增加工程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钢架增加量款3万元的字据。2021年4月2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21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字据,并说明到期未付清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实际施工后在讨账过程中得知,2020年10月8日,被告***泰公司(***河湾小区7号楼4**的电梯实际业主建设方)与晟***公司(工程施工委托人系被告**)签订了《加装电梯样板间施工合同书》,被告**一直在骗原告,实际晟***公司并非项目总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晟***公司的起诉。
被告尧勇建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尧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2020年10月8日曾签订过《加装电梯样板间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在签订后未履行,早已解除作废2020年10月8日前,**找到尧勇公司,称其已经与***泰公司协商一致,欲以尧勇公司名义进行电梯施工,尧勇公司出于帮忙,10月8日签订了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但第三天,尧勇公司认为该工程风险较大,遂通过**直接解除了合同,合同原件作废。并且,在整个工程过程中,除了一纸合同,尧勇公司未履行和参与任何其他合同权利义务。所以对其他被告的行为,尧勇公司并不知情。2、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签订在后,并非与尧勇公司签订,尧勇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从起诉状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山西省老年宜居环境建设旧楼加装电梯工程》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公司的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同案被告晟***公司。同时,尧勇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是两台电梯,而被答辩人合同约定的是十台电梯,所以,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否定尧勇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可能。3、被答辩人提供的**的证据“字据”,不能证***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字据出具于2021年4月24日,行文内容并未提及尧勇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字据”,可知被答辩人主观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个人。4、我方了解的事实:被答辩人起诉后,我方通过**了解到,本案合同履行系**与***泰法人(**)直接联系,由双方直接对接履行,被答辩人的合同也系**直接签订履行。该电梯工程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泰早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但款项分文未付,**的电梯垫资款也未收回。这才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综合上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不足以证***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和法定责任。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尧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一将钱支付给我后,我才能给原告还款。现被告一没有给我支付任何款项。我现在无法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2021年2月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后一段话证明了“*****平运城香河湾电梯钢架增加量款3万元正”。
证据2、2021年4月24日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区加装费20万元及逾期后利息按2分计算。
证据3、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2022年12月25日,被告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23万元,**同意对23万元工程款提供无限担保责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公司通过被告**实际施工了***河湾小区7号楼4**的电梯井道钢结构、井道玻璃墙装修及安装封闭等工程。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付**运城香河湾电梯钢架增加量款3万元正”。
2021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字据一份,字据内容为:“运城市***河湾小区加装电梯7号楼4**,**加装电梯费贰拾万元正,以4月27日验收为准,到5月15日前付给**加装费贰拾万元正,如5月15日给**付不清,安5月15号安月息2分钱付给**加装费贰拾万元正和利息。”
2022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公司、被告尧勇建筑公司、被告**就运城市***河湾小区7号楼4**加装电梯工程款事宜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事实情况:2020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山西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书》,丙方系乙方单位授权工程施工及管理的代理人,负责该合同所有项目建设。丙方联系**实际施工了***河湾小区7号楼4**的电梯井道钢结构、井道玻璃墙装修及安装封闭等工程,工程款为23万元(约定20万,追加增量3万)。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3万元;2、乙方和丙方自愿为该笔支付给**的23万元工程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3、合同签订后**放弃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项工程款的诉讼;此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及盐湖区人民法院各留存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丙方:**(签名)**: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尧勇建筑公司以其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总承包方为由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
支付协议签订后,付款义务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确认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3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因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泰公司上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尧勇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尧勇建筑公司辩其公司与被告***泰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加装电梯样板间施工合同书》早已解除作废且其亦未在《工程款支付协议》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临汾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计2663元,由被告山西***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