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026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泽县府城镇府东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C区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尧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主张法院对异议人所采取的执行保全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农科技公司称:法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071064.5元存款系2016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2016年供销合作社农村电子商务惠农工程项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内1071064.5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汾尧勇建筑公司与被告***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临汾尧勇建筑公司申请,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晋1026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并冻结被执行人***农科技公司账户内存款1071064.5元或同等财产,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提供***名下位于安泽县府城镇御景湾丽华小区3号楼3**12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泽县房权证府府证字第x号)作为担保,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执行人***农科技公司现账户内存款110多万元资金组成为:1、安泽县政府投资资金7万余元;2、山西农芯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款103万元。山西农芯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注资的110余万元系中国供销集团2016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之规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民事诉讼保全的标的应为被执行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或依法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农科技公司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山西省农芯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托中国供销集团2016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于2017年11月21日为该公司增资450万元,用于该公司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惠农工程。其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上述专项资金服务支持范围为:“供销家”全国电子商务综合平台、互联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各级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中心、仓储物流中心、农产品初加工中心等以及基层综合服务网点的建设和升级改造......。申请执行人临汾尧勇建筑公司依据2020年8月1日与被执行人***农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建设了***农科技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其所主张建设工程款项属于《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16年度中央财政支持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符合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基于和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农科技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