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6民初440号
原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C区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骁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泽县府城镇府东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勇公司”)与被告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06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被告决定修建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经被告组织公开招标采购,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626779.76元。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71064.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071064.5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乐农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审计,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法院按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也应当核减办公楼价款611428.53元及5%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被告决定修建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经被告组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乐农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1626779.76元,结算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全部工程量的50%以上付50%,完工验收合格后,实际工程款以第三方结算审计报告为准,除预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办公楼修建等大部分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因施工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被告方主管单位安排***将办公楼等建筑拆除,被告向***支付了部分拆除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价款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240370.15元。庭审中,原告按照鉴定价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4037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相关材料、验收记录、施工照片、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安泽县福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登记信息打印件、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已完工程虽被拆除,但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工程被拆除后,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质保金也没有预留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0370.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数额计算为6107元,对多交纳的1113元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泽县乐农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37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107元,剩余11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