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乡宁县自然资源局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C区3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大街1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乡宁)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乡宁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勇公司)、乡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9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尧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1029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9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尧勇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尽到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1.没有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指定安全负责人,没有在危险、关键部位设置警示牌,所以就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排除安全隐患。尧勇公司的过错主要在于没有及时把堆积在地棱边的土块予以破碎,而仅非原判决所认定的“对其施工过程中推出的柴火未做合理的处理”。2.尧勇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河里村民村民小组长***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所说的“插彩旗、开安全会、告知村民不要到施工现场”,因为没有彩旗照片、会议记录、告知方式相关证据佐证。退一步讲,这些做法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在安全警示、注意义务方面所做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资源局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对施工方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不正确。1.上诉人拾柴火的地点是在十多米高的土坡坡底公用通道下的河床,而法律法规不禁止村民在此河床拾柴。2.从十多米高土坡上的地棱边滚落下土块,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依据《民诉法》第170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事项,希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尧勇公司辩称: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施工所在地的村民,平时也住在村中,从工程开始之初就清楚此处施工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施工工地的村民,完全具有生活实践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工地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约十米多高坡底砍推土推出的柴,无任何过错很显然不符合其社会、年龄阅历及智力状况,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村委、村民小组干部告知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的忠告,多次到施工现场捡拾柴火被劝阻,上诉人受伤的前一天仍然到工地捡拾柴火时被村长***劝阻,而***和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具有公平性和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不听劝阻,第二天仍然捡拾柴火才导致受伤,上诉人称在河床上砍柴,众所***床是没有柴火的,其所砍的柴火是地垄刨出来的,柴火原本是地垄边起稳固的作用,上诉人刨出柴火破坏了稳固作用,上诉人应该能预见避免石块滚落的发生,而上诉人对此予以放任,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庭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的监管义务,这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88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物品堆放人,不包括第三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尧勇公司、资源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76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资源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469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资源局就乡宁县双鹤乡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6月20日,资源局及其代理公司通知尧勇公司中标。2019年7月10日,资源局与尧勇公司签订了《乡宁县双鹤乡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尧勇公司对该农田建设项目进行耕作层剥离、土地平整工程、表土回覆等施工作业,工期六个月(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尧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8月11日10时许,***右胫腓骨多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入住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尧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8月28日,***出院。2020年6月3日,***以右小腿疼痛、憋胀不适为由,到临汾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右侧胫骨骨折不愈合植骨术+胫骨近端畸形愈合截骨术+髓内钉内固定术手术治疗,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2020年12月3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以中鉴[2020]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右小腿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受伤的地点及原因,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1日10时许,***在尧勇公司施工工地下方的河里砍推地推出的柴火时,被尧勇公司推地堆积的土块滑落砸伤,送入医院治疗。二、关于尧勇公司能否证明自己无过错,本院认定:尧勇公司在案涉堆放物倒塌、滑落致人损害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关于***在临汾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二次手术与堆放物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在临汾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二次手术与案涉堆积物的倒塌、滑落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住院医疗费用的数额,本院认定:***因尧勇公司堆放的土块滑落而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4717.11元(乡宁县人民医院30509.15元+临汾市中心医院34207.96元),尧勇公司已支付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堆放人的尧勇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尧勇公司因施工实施了堆放土块的行为,***右侧胫腓骨折住院治疗,受到了损害,且***的损害与尧勇公司的堆放土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堆放物致害责任。尧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置两级村干部“不得进入施工场地”的告知于不顾,为了捡拾柴火而置身险境,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尧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托付下***委两级干部告知村民不得进入工地,也在工地周围插旗示警,但对施工过程中推出的柴火未作出合理的处理,对村民可能的捡拾行为疏于防范,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其损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尧勇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除上文提及的医疗费64717.11元外,该应当包括: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6545.4元(2019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17年×10%),共计153562.51元。诉讼过程中,尧勇公司提出了***已六十有余,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的身份是农民,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然有劳动的权利,也就必然存在误工的问题;而伤残赔偿金计算中的“上一年度”,则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上一年度2020年的统计尚未公布,因此,应当按所2019年计算,故,尧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的损失中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因***在案涉损害赔偿中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判令尧勇公司、资源局赔偿其损失134691.36元的请求中,本院对17068.75元(153562.51元×30%-29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的部分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706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8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493.83元,由原告***负担3845.68元,被告临汾市尧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15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尧勇公司、资源局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村干部进行安全告知后,仍然进入施工场所捡拾柴火,在未观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致自己被砸伤,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资源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导致***受伤的堆放物系尧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的损害与尧勇公司堆放土块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资源局对***的损害无过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