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6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设机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赵宇,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3387.81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6号搅拌站操作室发生火灾,经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6号搅拌站操作室靠近东墙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导致操作室内配电柜、电脑等设备受损。因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日0时至2019年5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后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公估机构定损,确定保险赔偿金额为156079.81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7308元。原告已于2019年8月5日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起火的搅拌站设备系被告生产并安装,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新型建设机械公司辩称,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系代替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应当首先证明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所受的损害与被告有关。本案中,被告交付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无瑕疵,6号搅拌站操作室的火灾并非被告设备或被告设备的电气线路造成的,据被告了解,极有可能系因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抽烟的明火引发的。火灾认定书并非发送给被告的,也并未送达被告,被告并未享有复议的权利,其约束的并非被告;而且并未认定起火的原因。事发时,电气设备已将转交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正常使用近两年,在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掌控下,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审慎、注意的义务。假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了火灾,那么电气故障的原因是什么?人员操作有误,还是其他明火引起?这均需与原告方予以证明,原告并无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交付荣华公司的搅拌站并无质量问题,荣华公司起火与搅拌站电气线路无关,两者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并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案外人荣华公司在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保险标的座落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线南侧,保险标的项目包括6#封闭搅拌站,保险金额为2715068.73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若一次事故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免赔条件,则以高免赔条件为准。
2.2019年5月19日,案外人荣华公司6号搅拌站操作室发生火灾。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场所为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6号搅拌站操作室。过火面积约为15平方米。操作室内配电柜、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均已过火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11时11分许;起火部分位6号搅拌站操作室靠近东墙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3.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荣华(青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与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签订《HZN180型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接受案外人荣华公司委托承揽案外人荣华公司HZN180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的加工及设备指导安装、调试任务。合同第4.5条约定整机保修24个月,自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共同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人为损坏不保修)。第4.6条约定已交付搅拌站,由于地震、水灾、台风、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因素及甲方操作不当(如用水冲洗楼面。水直接冲洗到电气设备上,引起设备进水,潮湿等)引起的损坏和故障,即使在保修期内,亦属于有偿维修。若不在保修期内,乙方仍应提供售后服务,负责产品终身维修,仅收取相应劳务和零部件更换成本费用。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荣华公司与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对HZN180型混凝土搅拌站进行验收,经验收双方认为该搅拌站合格,双方在《混凝土搅拌站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4.2019年8月5日,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向案外人荣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6079.82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5.庭审中,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提交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拟证明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与案外人荣华公司共同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9年5月19日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定损金额为1923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理赔款为156079.82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7308元。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估费发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被告不承担,定损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也没有评估(或重新评估)财产损失数额的必要或意义。荣华公司因火灾产生的所有影响已经实际消除,并恢复原状,公估报告形成时与本案已经恢复如初的现状完全不同,本案没有评估的必要或意义,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荣华公司又向被告重新购买了电器设备并安装,也可以证明被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涉案事故与被告无关,荣华公司对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后将近2年时间,故该发票记载的搅拌站配件及维修改造若是对应的2019年发生火灾的6号搅拌站与常理不符,被告并未提交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涉案6号搅拌站不存在质量问题。
6.经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调查令一份,被告持调查令前往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取青开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案件视频材料一宗,但被告称该份视频并不完整,明显有损坏的内容,拟证明消防部门仅依据对荣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来简单认定事故,不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该视频中从调取的视频可见,被烧毁最严重的地方疑似起火点的位置是过道,过道中并无设备,据视频中声音表述,有插排,但留下的灰烬偏多(据被告了解里面含有很多燃尽或没燃尽的烟头),而且过道中靠近空调的位置起火时堆积了祭拜用纸,种种迹象表明,涉案火灾因烟头、烧纸引发火灾的可能极大,堆积的烧纸对火灾发生、进行具有推动、扩大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显示的是火灾事故发生后的部分现场,起火原因已由该消防救援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并未写明系因烧纸引起的火灾,起火原因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而产生。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荣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基于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于法有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依据案外人荣华公司与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涉案混凝土搅拌站整机保修期应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于2019年5月19日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根据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抗辩称并非被告设备或被告设备的电气线路造成的,可能系案外人荣华公司工作人员抽烟的明火引发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案外人荣华公司作为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的安全管理义务,故案外人荣华公司亦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涉案混凝土搅拌站起火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新型建设机械公司承担80%的责任,案外人荣华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公估报告是否可以采信为本案证据的问题。案外人荣华公司和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共同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公估,两委托人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利益、立场相反,且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其对涉案财产损失出具的报告详细记载了涉案火灾现场照片、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核定以及赔款理算等。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已实际赔付案外人荣华公司156079.81元,故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保险追偿款124863.85元(156079.81元×80%)。公估费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故对原告人民财保青岛市分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124863.8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1元,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