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5189号
原告:**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2779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62549162P。
法定代表人:侯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红、郭冀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302X6。
法定代表人:林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红、郭冀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46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合同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其中:(1)以41660元为基数,按照4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613.44元。按照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10658.05元;(2)以287720元为基数,按照4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1111.33元。按照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73608.41元;(3)以344490元为基数,按照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71058.7元;(4)以4390元为基数,按照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347.43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268397.36元。第三次开庭,变更利息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欠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供应动电机、涂胶板及安全阀等货物,并依法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了各类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同时亦对质量与技术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验收方法、计算周期和方式、产品回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原告核算,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所应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2670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720270元,尚欠付款项546750元,且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有货款均已付清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落实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81份,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就供应动电机、涂胶板及安全阀等货物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规定了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同时亦对质量与技术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验收方法、产品回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金额计1267020元。该发票根据原告申请,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56张增值税发票均已经予以抵扣。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46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546750元,有原、被告采购合同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予以抵扣。故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故所欠货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467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1元,保全费4596元由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