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民初5391号之二
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二村中心街北段路东。
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后古镇村。
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0782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于振伟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民初5391号之二
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二村中心街北段路东。
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后古镇村。
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0782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诸城市酉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