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669号
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白沙镇三八武溪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0796847XF。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大居(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办公楼一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596189456D。
法定代表人:陈治成。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邓少青,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肇庆.臻汇园”加州湖畔21座202房之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666656462。
法定代表人:陈治成。
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普利威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变更》;二、判决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096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给原告,并按逾期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暂计至2018年1月8日止为435500元;(以上合计1664596元)。三、***、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就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9月18日),原告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在第二项请求中增加“前述款项原告对普利威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工程款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权”;二、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对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1月4日,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承建钢结构工程,工程名为普利威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地点高要市金利镇。工程总造价26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将工程款减少,减后为255227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催促下,被告普利威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立下《承诺书》承诺付款时间,但普利威公司仍未按承诺付款,致工程停工。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纠正,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承诺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邓少青是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出资,故,被告***、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4日,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普利威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规格:车间一:61.5M×92M×9M,车间二:92M×24M×9M,建筑面积共7866㎡;…四、工程造价: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方式承建,按建筑面积7866㎡计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660000元(不含税);五、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32000元,2、主钢架进场地5日内甲方支付798000元,3、彩板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798000元,4、工程验收后10日内甲方付532000元。…九、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经提示无效,乙方除有权停工外,并按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500元。甲方代表:邓少青(签名),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代表:周成明(签名),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本合同2014年11月04日签订于高要市。2014年12月23日,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普利威实业投资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减少费用:97730元。
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普利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进度支付款项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承诺书》,其内容为“依据甲乙双方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承诺如下:1、2015年7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20天内进场施工,工期3个月。2、2015年8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整;3、2015年9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整;4、2015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5、2015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6、2015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7、2016年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8、2016年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9、2016年3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10、2016年4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2270元整;11、如甲方不按上述承诺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工或通过法律程序向承建方法院诉讼,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合作愉快!甲方: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签名),乙方: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雷锦昌(签名)。签订了承诺书后,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总共支付了6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停止对该工程的建设。之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未能就该建筑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结算。
庭审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委托了珠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广东普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一、车间二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广东普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777691.77元。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为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由邓少青、***两人各出资500万元(经验证,邓少青、***两人各实际出资为100万元)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月20日,增加刘博为共同股东,由刘博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80%,刘博认资金的4000万元在2026年12月31日前缴清。2016年3月9日刘博将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80%的股份以转让方式转让给邓少青,邓少青将其认缴的股份转让6万元给黄肇明,同日,***将其出资金的500万元股权中转让494万元出资额给邓少青,另外的6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黄肇明(所占股份为0.12%)。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少青。2016年5月9日,邓少青、黄肇明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由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足额出资货币5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可视为他们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并自原放弃其辩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审判。
对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问题,因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给原告的,但其只支付了62万元后,余款未能依约支付而导致停工,至今仍无法复工,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此,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因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经评估)造价为1777691.77元理应支付给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原三被告已支付62万元,尚欠1157691.77元。
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就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由邓少青、***两人各出资500万元设立的,但从其出资的验资报告可知,他们各自只出资了100万元,还余400万元各自还未能足额外出资,严重的出资不足;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9日,接受了邓少青、黄肇明的股权转让后,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足额出资货币5000万元的,但也未能有证据证明其足额出资,且现在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独自占有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足额外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金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缴纳出资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出资金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同理,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亦予以支持。
对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约定的500元/天罚款计算违约金问题,由于《钢结构工建设施工合同书》有约定,且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自2015年8月20日的承诺日起按约定的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起出法律规定(按欠款1157691.77元计算,为月利率1.3%),本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共868日,违约金为434000元(500元/天×868天)。
对于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尚欠的施工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少青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书》;
二、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1157691.77元给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违约金434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计至2018年1月8日部分,之后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给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原告台山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等建设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1元,由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广东普利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少青、肇庆市银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球
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女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