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649号 原告:**,女,2014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NGY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大道与生态大道交叉口东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4838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4.80元(分别为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4.8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由父母陪伴在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人制足球场内玩耍时,该球场一侧的足球门因没有固定而意外翻倒,原告后脑部被横梁砸伤。原告于次日送医,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创伤性膜外血肿、脑震荡、枕骨骨折等。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城西社区五人制足球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没有安全警示的足球门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城西社区五人制足球场由答辩人施工,属实。原告将其受伤归责于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足球门的翻倒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陪护人员误工费系重复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辩称,案涉城西社区五人制足球场工程由答辩人建设、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原告受伤时并未验收、交付。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人制足球场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建设、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月22日主体完工,2020年6月验收交付使用。完工至交付使用期间,球场呈对外开放状态。2020年3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由父母陪伴在该球场内玩耍。原告攀爬球场一侧的足球门,因球门底部未固定,攀爬中重力失衡,球门正面倒向球场。原告躲避不及,被倒下的球门横梁砸到后脑部位。原告于次日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枕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震荡、枕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35.42元。出院医嘱建休两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杏村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足球场球门翻倒砸伤原告**头部而引起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涉足球场虽然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属在建工程,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对该球场负有管理职责。在球场相关设施未完善、球门未加固定的情况下,便作为公共场所对外开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球门翻倒砸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案涉足球场尚未交付使用,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尚未进行接收,不是直接管理人,但其作为建设单位对球场何时开放使用有决定权,对施工中的违规行为有监督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有过错。原告年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攀爬底部未固定的足球门,基于正常理性判断,其行为极具危险性。原告父母疏忽大意放任风险,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即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属于该法第八十六条的适用范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45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其主张的标准,分别认定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234.80元(住院10天,123.48元/天)、交通费5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医嘱建休60天,80元/天)。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70.22元。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835.11元,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赔偿原告人民币23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35.11元。 二、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