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4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NGY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大道与生态大道交叉口东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4838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贵池区教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陪护费用。本案的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仅六岁,在其住院与出院休息期间必然产生监护人的误工费;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涉案球场在未完工状态下呈对外开放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京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已经为上诉人确定了4800元的护理费,足够上诉人提供必要的护理。监护人在明知足球场尚未开放的情况下仍然带着上诉人去该足球场玩耍,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池区教体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其不应重复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上诉人被足球门砸伤,主要原因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监护人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4.80元(分别为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4.8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人制足球场由被告贵池区教体局建设、京大公司施工。2020年1月22日主体完工,2020年6月验收交付使用。完工至交付使用期间,球场呈对外开放状态。2020年3月16日晚20时许,**由父母陪伴在该球场内玩耍,攀爬球场一侧的足球门,因球门底部未固定,攀爬中重力失衡,球门正面倒向球场。原告躲避不及,被倒下的球门横梁砸到后脑部位。原告于次日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枕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震荡、枕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35.42元。出院医嘱建休两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足球场球门翻倒砸伤原告**头部而引起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涉足球场虽然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属在建工程,京大公司作为施工人,对该球场负有管理职责。在球场相关设施未完善、球门未加固定的情况下,便作为公共场所对外开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京大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球门翻倒砸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案涉足球场尚未交付使用,贵池区教体局尚未进行接收,不是直接管理人,但其作为建设单位对球场何时开放使用有决定权,对施工中的违规行为有监督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有过错。原告年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攀爬底部未固定的足球门,基于正常理性判断,其行为极具危险性。原告父母疏忽大意放任风险,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45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其主张的标准,分别认定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234.80元(住院10天,123.48元/天)、交通费5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1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医嘱建休60天,80元/天)。**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670.22元。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京大公司赔偿原告5835.11元,贵池区教体局赔偿原告23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一、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35.11元;二、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安徽京大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提交《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及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计一万四千元。 京大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上班是因为照顾上诉人。 贵池区教体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京大公司、贵池区教体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攀爬足球场球门所致,事故发生时**年仅六岁,且由其父母陪同,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明显未尽到监护职责,任其从事危险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系儿童,无论其受伤与否,均需家人陪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住院、家庭休养的实际情况,已酌情确定其休养期间相应护理费,显属适当。上诉人关于应赔偿监护人误工费的诉求,与护理费诉求重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