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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6951号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1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31076239。
法定代表人:于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吴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为与被告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有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合肥有线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合肥有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合肥有线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吴鹏、王晓玲、被告合肥有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安徽地区提供涉案作品《大魔术师》的在线点播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国内知名的影视传媒机构,拥有著名电影《大魔术师》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在其运营的“合肥有线高清互动电视”平台上向公众非法提供了上述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涉案影片片头、片尾截图一份、(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650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651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62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博纳公司依法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二、ICP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合肥有线宽带电视网截图各一份、(2019)皖长公证字第145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肥有线公司侵权的事实。
三、豆瓣网-“大魔术师获奖情况”截图、时光网-“大魔术师”截图、新浪娱乐-“《大魔术师》相关报道截图各一份,“合肥有线高清互动电视”平台资费与套餐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经济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营的合肥有线业务拥有庞大的用户量,侵权范围广,且经济收益高。
四、公证费发票原件(金额1250元)、差旅费发票原件(金额为524.5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支出维权成本的事实。
被告合肥有线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被告方主管上并非恶意侵权,且涉案影片已及时下架,被告方作为地方性的有线电视运营企业,对于著作权具有高度的保护意识,涉案影片均系授权上线,但因疏忽,没有按时下架。被告方侵权行为影响较小,且获利极少,被告受众为合肥地区开通高清套餐的客户,在几万小时的影片资源中,才可能点播到案涉的作品,且案涉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上线时间为2011年,距离2019年已经有8年多之久,早已超过了热映期,该片在豆瓣等平台上的评分不高,且用户收看到该片的渠道较多,用户在被告的平台上点播的次数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少,被告方获利较少。综上,被告方请求法院免于或者减少对原告公司的赔偿。
被告合肥有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线公司与中信国安广视网络有线公司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芒果TV业务合作协议》彩印件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一份,高清节目上架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合肥有线公司关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案涉影片已及时下架。
二、数据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影片在合肥有线平台的点播次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且其主观上没有恶意,系因疏忽未将作品及时下架并非故意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多为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其数据内容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平台资费与套餐,可以明确只有开办高清电视的用户才可以收看,该证据只是明确了被告的收费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用户量,侵权范围和经济收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如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具体的损失金额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首映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对于维权费用,没有出示票据和转账凭证的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费用将根据票据及本案实际进行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芒果TV业务合作协议书》因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合肥有线提供的内容是第三方提供的,即便是第三方提供的,第三方的授权也是不完整的,没有形成客观上完整的授权链条,即便形成了完整的授权链条,也已过了授权期限,合肥有线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子邮件截图,因没有勘验渠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邮件中没有体现发件人及收件人的邮箱、职务、身份等基础信息,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邮件内容中可以看出,邮件已经明确要求被告方在2019年11月份将涉案影片下架,但被告并没有按照邮件的要求将涉案影片进行及时下架。高清节目上架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方自行出具,内容及数据均在被告可控制范围之内,存在篡改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可以看出,涉案影片即便按被告所述在2020年3月份下架,也是在其所谓上游授权方提醒后长达半年才下架,可见被告方主管恶意明显。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邮件及高清节目上架单,因其中《芒果TV业务合作协议书》、邮件无原件,无法核实其准确性,且根据内容无法认定被告对涉案影片有合法授权,高清节目上架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被告方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电影《大魔术师》系由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英皇电影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系该电影的著作权人。于2011年12月15日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英皇电影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电影《大魔术师》著作权声明书”明确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自电影拍摄完成之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涉案电影包括VOD权利在内的所有发行权利及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永久著作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独占性授予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博纳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上述该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2019年12月10日,博纳公司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取证人员叶**到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公证员孙虹及公证人员姜炜、取证人员叶**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5558号世纪金源公馆508室。在公证员孙虹和公证人员姜炜的监督下,使用“合肥有线”字样的机顶盒与已连接的SANYO电视剧进行播放,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已清空内存的“SONY-HDR-PJ610E数码HD摄录一体机”对上述有线数字电视设备信息和电视机播放界面进行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已清空内存的“CanonEOS600D”相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具体过程如下:
公证员对机顶盒等相关设备进行查看,取证人员叶**打开电视机,进入“CCTV13新闻”频道播放当前的实时节目后,返回左上角为“合肥有线高清互动电视”的首页界面。
取证人员操作机顶盒遥控器选中“网络参数”,显示“IP获取方式:自动获取;IP地址:010.169.064.184;子网掩码:255.255.192.000;默认网关:010.169.064.001;DNS服务器地址:172.031.000.243”,又选中“本机信息”,显示“公司网址:www.hfcatv.com.cn”;本机序号:0348551174808910;卡号:×××等,然后选中“恢复出厂”,完成操作后进入“CCTV13新闻”频道播放当前的实时节目后,返回左上角为“重庆有线高清互联网电视”的首页界面。
进入合肥新闻频道进行播放,随后采取断开机顶盒与电视机、机顶盒与网络端口及机顶盒电源线的连接,再重新连接的方式进行联机测试,又进行插拔智能卡的方式,查看电视播放状态。
取证人员叶**操作遥控器在“节目搜索”中输入“DMSS”,搜索列表显示“1、杜比体验大魔术师(杜比)(高清)”,点击进入详情页,选中“播放影片”进入播放界面,按遥控器快进键拖动进度条播放。播放完毕后,返回左上角“合肥有线高清互动电视”的首页界面。
操作遥控器选中“高清频道”,进入“CCTV13新闻”频道播放查看后,返回首页,关闭电视机。
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长公证字第1459号公证书,证明取证人员叶**上述操作过程均由公证员孙虹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姜炜现场监督。该公证书载明“资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内容属实,原件上取证人叶**及公证员孙虹、本处工作人员姜炜的签名均属实,原件上取证人叶**及公证员孙虹、本处工作人员姜炜的签名均属实。彩印图片第一页至第十三页(共计五十二张照片)系在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由本公证处封存并附公证书的光盘所承载的内容为上述保全证据时现场拍摄,均与办理公证当日的实际情况相符”。博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50元,支出差旅费524.5元,在庭审中原告有委托两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合肥有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线电视网络的开发、设计、建设、运营及扩展和增值业务(未取得专项审批许可的项目不得经营);网络相关设备、器材和软件的开发、生产和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平面及电视广告,在自有的媒体上发布国内广告;信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电子设备销售;电信增值业务(凭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经原告博纳公司同意,擅自向案涉平台提供电影《大魔术师》,构成了对原告博纳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首映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合肥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蒋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