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青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0605号 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友谊路高岭村9队好灶头农家乐旁(旧晒场)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L9R4H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56号2栋5楼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MMJ4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设备款项人民币1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1704元(以112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五从202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被告清偿为止)以上两项总数为:人民币12370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的签约代表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630KVA的欧式箱变产品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12月23日通过第三方承运(汽运)把该设备及配件和出厂资料一起送达到被告指定地址:南宁市××乡××。由被告签约代表法定代表人**当日签收,被告把该设备用于项目:南宁市邦力德塑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的签约代表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把预付货款2万转给了原告签约代表***,***当日把该笔预付款2万转入公司。但迄今为止,虽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设备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签约代表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6月20日和原告签订对账,确定尚欠原告本案设备款人民币112000元。综上所述,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经全面和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是欠了112000元。对账单、收货签收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最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已签订,货已收到。同意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30KVA的欧式箱变1台,总价1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货款20000元,并在设备验收合格通电后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或送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延迟支付任何一期应付货款的,每天须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点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任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发送的型号为630KVA的欧式箱变产品及配件。 2021年6月20日,原告作出《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2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核对并确认传真到原告,按时打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 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缔约能力,《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应付货款的,每天需按延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点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尚欠货款112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5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任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超出了法律代理服务费的相关收费标准,现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本案法律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承担5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 2、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2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3、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679元。 4、驳回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7元,保全费1179元,合计2646元,由原告广西亚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于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