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6民初1265号
原告:福建万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西门黄金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08430721XM。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德化县徽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南雁小区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2XYF6W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福建万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信息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德化县徽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旗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派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旗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徽派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218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0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耗材、电脑及制作广告牌,尚欠原告货款32189元未付,被告在销售清单签字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徽派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供《销售清单》3份、号码为0002206的《销售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218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3份有徽派装饰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其内容真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2206的《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0日至12日,被告徽派装饰公司向原告万旗信息公司购买办公用品、耗材、电脑等货物,货款总计24274元,被告徽派装饰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开具的3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徽派装饰公司未能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旗信息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打印机、电脑等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闽0526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徽派装饰公司、***所有的打印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4台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徽派装饰公司向原告万旗信息公司购买办公用品、耗材、电脑等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徽派装饰公司尚欠原告万旗信息公司货款24274元未付,有徽派装饰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3份为据,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万旗信息公司请求徽派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万旗信息公司请求徽派装饰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万旗信息公司主张其还为徽派装饰公司制作广告牌,尚欠7915元未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系徽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徽派装饰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耗材、电脑等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徽派装饰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共同支付涉案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徽派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德化县徽派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万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7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万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泉州市德化县徽派装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申请费342元,由泉州市德化县徽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奇 微
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丁 岚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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