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市天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筒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摘牌取得**达宇星公司100%股权,因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辽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辽中洲专审【2020】144号报告书)和**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字【2020】116号报告书),故意隐瞒了***名下600多万元为非真实债务事实,系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瑕疵,形成本诉,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根本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民诉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从实体上侵害并剥夺了原告诉讼权利,如果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应制作民事裁定书,一审下发的法律文书错误。三、案件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国资经营公司辩称,本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我方出让的股权是依法通过国资委审批后挂牌进行的交易处置,符合国有资产相关处置办法;2.在处置过程中我公司公示了全部的公司账目情况,包括2018年审计报告,2020年资产评估报告及在拍卖之前另行进行的审计报告,全面揭示了公司的账目及资产情况。拍卖程序及公示信息全面不存在瑕疵;3.该案由不在本案确定的审理范围之内,如果公司或者股东认为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务是非真实债务,主体是争议双方,不是我公司。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国资经营公司挂牌交易出售的**达宇星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达宇星公司)的股权中,***的负债为非真实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市国资委铁国资[2020]62号文件决定将**达宇星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被告**国资经营公司,并办理了**达宇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达宇星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21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售其拥有的**达宇星公司100%股权。同月19日,原告****公司以200,000元的价格摘牌购得**达宇星公司100%股权,并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签发成交确认书,同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交接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从被告**国资经营公司继受取得**达宇星公司100%股权,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股权中***的负债为非真实债务,因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应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已经购得**达宇星公司100%股权,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国资经营公司挂牌交易出售的**达宇星公司的股权中,***的负债为非真实债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所对**达宇星公司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往来账款进行查实,审计意见中认定账面中存在包括***在内的非真实负债情况。上诉人同时提交了辽宁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中洲专审【2020】144号专项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中说明,***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等人的负债确认为非真实负债,公司在此报告后又陆续支付了***302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已经在拍卖时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法调整范围内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事实所依据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出售**达宇星公司的股权中,故意隐瞒了非真实债务的事实,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瑕疵,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28元,退还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