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与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761号
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二组(乌昌辅道)。
法定代表人:吕帆,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公司)与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玲、赖新刚,被告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27190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场地,期限16年,合同明确约定如政府拆迁,原告在土地上所建房屋、建筑物等投资项目,有同等补偿权。原告承租后为正常使用,新建了院落的大门、打水井、拉电、打混凝土地面、建厕所、装修房屋、种树等。2016年3月,该场地所在区域因乌鲁木齐飞机场改扩建项目,政府对该区域进行征收,且作出了相应补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投资项目补偿款应当归原告,但被告不顾双方合同的约定单独占有征收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晋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场地内新建建筑须征得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同意新建后,其新建的建筑物才能在征迁时取得补偿款,故我公司只认可将征得我公司同意后新建的建筑物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均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晋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吕新芳全权处理该公司所有业务。2013年9月1日,原告菲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晋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边简易门面房56间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636.8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9962平方米(以甲乙双方签字交接的平面图为准作为附件);租期16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场地租金总额为15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交《房屋场地资料清单》,提交村委会与甲方土地租赁合同、红线图;乙方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装修房屋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维修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添建的附着物,不影响合同标的物的,乙方可以拆除,租赁期满移交时应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修缮房屋时甲、乙双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乙方及时修缮,保障正常使用;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拟在出租场地新建建筑附着物等事项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遇征迁,乙方所建房屋建筑物等事项有同等补偿权,新建安置补偿费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场地内自筹打一口水井,地方单位及乡、村、组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费用乙方自理;甲方负责协调供电关系及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乙方和巨人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甲方提供供暖、上、下水网状图,协调乙方安装供暖过程中地方单位及乡、村、组关系,安装费乙方自理;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关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废止,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3月31日停止执行、废止。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彦发及被告委托吕新芳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交接,被告在《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吕新芳签名确认,次日,原告在该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唐彦发签名确认,其中载明交接的房屋数量为56间,房屋面积为4636.8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9962平方米,库房面积为1800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甲方负责协调供电关系及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乙方和巨人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因甲方目前无法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房屋及场地年租金250000元(月扣减折合20833元)作为乙方补偿减免(即合同租赁费总额调整为1500000元-250000元=1250000元每年);场地及房屋租赁费扣减后,乙方月支付租金104166元,扣减租赁费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至电力供应完成时截止;扣减年租金250000元后,电力设施甲方继续协调,乙方协同尽快完成,其它条款甲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乙方继续协作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委托代理人唐彦发签名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芳签名确认。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场地供电工程进行技术评价,委托新疆普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勘察设计,并交由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报告》,其中载明:一、西侧大门旁警卫室彩钢板房,因春季化雪及下雨时漏水,本公司计划拆除原来的警卫室,并在原地重建一间彩钢板房警卫室;二、场地东北角原有的铁丝围栏现已损坏,为防止物资不丢失,我公司准备重新修复改为砖混围墙;三、院子中间堆放的石子已放置了几年,多次与吕总沟通如何处理事项,本公司现在需要使用堆放石子所占的地面,贵公司是否要用石子,请尽快运走,如不需要我公司将自行处理。同日,被告在该《报告》回复意见为:同意在原地重建彩钢板房警卫室及重新修复砖混围墙,堆放的石子由你公司自行处理。后原告重建彩钢板房警卫室及砖混围墙。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时,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打了一口水井,修建了砖混的旱厕及彩板房等。
因机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征收涉案土地,2016年6月12日,政府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事务所)对被征收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摸底调查,在对原告租赁的场地现场测量后,德旺事务所测量人员出具了《平面图》及《征收房地产调查表》。2017年1月5日,德旺事务所通过现场测量及评估,出具了《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一部分房产估价为15679143元,第二部分附属物及装修估价为3061264元,合计18740407元。其中第一部分中包含原告修建旱厕估价为44928元及4.8米高彩板房估价为84083元;第二部分中非原告修建部分为水泥地坪352358元、广告牌6930元、钢架棚51908元及4S店广告牌60000元,合计471196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对涉案场地进行了证据保全。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吕新芳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吕新芳与相关单位协商洽谈拆迁事宜。2017年3月31日,被告(乙方)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一份《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租赁河南庄村委会土地进行征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评估价格为18740407元,奖励金150000元,合计18890407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7年4月10前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付甲方,由甲方先行拆除;待甲方将乙方房屋全部拆除后,甲方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的补偿款18890407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及房屋,因机场改扩建项目,通知需要拆迁,就原告在租赁期间自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及搬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拆迁补偿费小于等于80万元时,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税费自理;2、拆迁补偿费大于80万元时,被告收取原告超出80万元部分30%的费用,被告收取的30%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其余补偿费在被告收到之日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不得挪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在征收办的征收补偿款2620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技术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报告》、《补充协议》、《评估结果一览表》复印件、财务票据若干、公证书三份、视听资料,本院调查取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7190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出资建设的房产等如遇征收进行了约定,后双方针对此次政府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配征收补偿款;关于原告承租后出资建设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原告承租后出资建设了房屋及附属物,但对出资建设的范围有争议,原告主张《评估结果一览表》中第一部分包含原告修建旱厕及4.8米高彩板房,第二部分中非原告修建部分为水泥地坪352358元、广告牌6930元、钢架棚51908元及4S店广告牌600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修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交接时签订的《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中载明交接时场地及房屋情况,以及原告举证向被告出具的《报告》、电力工程评价、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财务凭证,以及德旺事务所测量后出具的图表,以及公证处对涉案场地拆除前进行的证据保全,以及被告代理人吕新芳与原告代理人唐彦发的对话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出资建设的范围属实,故原告出资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对应的征收补偿款为2719079元(3061264元-352358元-6930元-51908元-60000元+44928+84083元),原告主张2719076元少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为2143353.2元【800000元+(2719076元-800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书面同意出资建设的部分房产等不应取得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虽有约定原告新建房产等事项须事先征得被告同意,但未明确约定未经其同意出资建设部分征收补偿款项的处理,双方后针对征收补偿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租赁期间自行投资建设的项目”,未区分该项目是否征得被告的同意,应当视为双方针对原告全部出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重新达成的合意,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出资建设项目过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超出《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中载明的被征收项目系交接后由其出资建设或交接之前就已存在,亦未明确指出超出的项目中哪些不属于原告出资建设,且与其代理人吕新芳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2143353.2元;
二、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上述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合计2148353.2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24076元,给付标的2148353.2元,占诉讼标的78.87%,应收案件受理费2859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50.99元,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负担60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居  村
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
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津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