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帆,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江,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震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年,被上诉人菲林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判决驳回菲林震源公司要求晋商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审法官违背独立公正审理原则,晋商公司应当对自己未能举证承担不利责任。本案中,菲林震源公司几次开庭举证的证据,如建设合同、建设费用发票与《评估结果一览表》都无法相互印证,且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主审法官主动将《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以下简称面积交接单)与评估公司出具的《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工程机械转运站平面图》(以下简称平面图)进行对比替菲林震源公司进行举证,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同时,面积交接单只是我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自己对场地面积的确认,不是对场地房屋实际情况的确认,而平面图是由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反映场地拆迁前现状情况,不能将完全不在一个水平的图放在一起进行简单对比以后,就推定多出来的部分就是菲林震源公司新建的。同时,平面图范围大于面积交接单的范围。二、一审法院未区分新建建筑附着物与维修义务形成的附着物,而将所有的建筑附着物都认定应由菲林震源公司获得补偿,违背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菲林震源公司获得补偿的前提至少应当是新建建筑附着物,属于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不应由其获得补偿。如菲林震源公司举证的报告表明彩钢板房、警卫室、砖混围墙是修复重建而不是新建。一审法院将所有建筑附着物均认定为新建建筑附着物,这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相符合,同时对于我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搬迁补偿费用分配达成的约定,并不是对获得补偿款的范围作出的约定。2016年8月2日,双方就搬迁补偿费用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的约定是对搬迁补偿费用的约定,不是对拆迁补偿范围的重新约定,菲林震源公司获得拆迁款的最低原则应当是其新建的建筑附着物,不应当包含菲林震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形成的建筑物。一审法院在计算返还征收补偿款时,未将菲林震源公司已经收到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偿等费用)99万元计算在内,违背双方约定。同时,认为是对拆迁补偿范围的重新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形成诉讼的原因就是双方无法对拆迁补偿范围形成一致。且我公司代理人吕新芳并未陈述已经我公司确认的拆迁补偿范围,而是与菲林震源公司对拆迁补偿范围的协商过程,不能将双方的协商过程表述理解为我公司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菲林震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我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建设,依据合同约定如遇征迁,我公司有同等补偿权。我公司一审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的损失。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了协议,现晋商公司反悔,属于违约。警卫室和围墙,是经过晋商公司同意拆除后全部重建的。另外,搬迁补偿费与拆迁补偿款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菲林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商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2,719,076元;2.判令晋商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晋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吕新芳全权处理该公司所有业务。2013年9月1日,菲林震源公司(乙方)与晋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边简易门面房56间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636.8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9962平方米(以甲乙双方签字交接的平面图为准作为附件);租期16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场地租金总额为1,5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交《房屋场地资料清单》,提交村委会与甲方土地租赁合同、红线图;乙方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装修房屋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维修并承担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添建的附着物,不影响合同标的物的,乙方可以拆除,租赁期满移交时应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修缮房屋是甲、乙双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乙方及时修缮,保障正常使用;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拟在出租场地新建建筑附着物等事项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遇征迁,乙方所建房屋建筑物等事项有同等补偿权,新建安置补偿费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场地内自筹打一口水井,地方单位及乡、村、组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费用乙方自理;甲方负责协调供电关系及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乙方和巨人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甲方提供供暖、上、下水网状图,协调乙方安装供暖过程中地方单位及乡、村、组关系,安装费乙方自理;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关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废止,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3月31日停止执行、废止。菲林震源公司及晋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菲林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彦发及晋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新芳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交接,晋商公司在《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吕新芳签名确认,次日,菲林震源公司在该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唐彦发签名确认,其中载明交接的房屋数量为56间,房屋面积为4636.8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9962平方米,库房面积为1800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甲方负责协调供电关系及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乙方和巨人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因甲方目前无法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房屋及场地年租金250,000元(月扣减折合20,833元)作为乙方补偿减免(即合同租赁费总额调整为1,500,000元-250,000元=1,250,000元每年);场地及房屋租赁费扣减后,乙方月支付租金104,166元,扣减租赁费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至电力供应完成时截止;扣减年租金250,000元后,电力设施甲方继续协调,乙方协同尽快完成,其它条款甲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乙方继续协作完成合同履行义务。菲林震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委托代理人唐彦发签名确认,晋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新芳签名确认。该份协议签订后,菲林震源公司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场地供电工程进行技术评价,委托新疆普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勘察设计,并交由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2015年3月19日,菲林震源公司向晋商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其中载明:一、西侧大门旁警卫室彩钢板房,因春季化雪及下雨时漏水,本公司计划拆除原来的警卫室,并在原地重建一间彩钢板房警卫室;二、场地东北角原有的铁丝围栏现已损坏,为防止物资不丢失,我公司准备重新修复改为砖混围墙;三、院子中间堆放的石子已放置了几年,多次与吕总沟通如何处理事项,本公司现在需要使用堆放石子所占的地面,贵公司是否要用石子,请尽快运走,如不需要我公司将自行处理。同日,晋商公司在该《报告》回复意见为:同意在原地重建彩钢板房警卫室及重新修复砖混围墙,堆放的石子由你公司自行处理。后菲林震源公司重建彩钢板房警卫室及砖混围墙。在菲林震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时,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打了一口水井,修建了砖混的旱厕及彩板房等。
因机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征收涉案土地,2016年6月12日,政府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事务所)对被征收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摸底调查,在对菲林震源公司租赁的场地现场测量后,德旺事务所测量人员出具了《平面图》及《征收房地产调查表》。2017年1月5日,德旺事务所通过现场测量及评估,出具了《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一部分房产估价为15,679,143元,第二部分附属物及装修估价为3,061,264元,合计18,740,407元。其中第一部分中包含菲林震源公司修建旱厕估价为44,928元及4.8米高彩板房估价为84,083元;第二部分中非菲林震源公司修建部分为水泥地坪352,358元、广告牌6,930元、钢架棚51,908元及4S店广告牌60,000元,合计471,196元。2017年2月11日,菲林震源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对涉案场地进行了证据保全。2017年3月9日,晋商公司向吕新芳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吕新芳与相关单位协商洽谈拆迁事宜。2017年3月31日,晋商公司(乙方)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一份《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租赁河南庄村委会土地进行征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评估价格为18,740,407元,奖励金150,000元,合计18,890,407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7年4月10前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付甲方,由甲方先行拆除;待甲方将乙方房屋全部拆除后,甲方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的补偿款18,890,407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菲林震源公司与晋商公司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菲林震源公司租赁晋商公司场地及房屋,因机场改扩建项目,通知需要拆迁,就菲林震源公司在租赁期间自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及搬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拆迁补偿费小于等于80万元时,晋商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税费自理;2、拆迁补偿费大于80万元时,晋商公司收取菲林震源公司超出80万元部分30%的费用,晋商公司收取的30%的税费由晋商公司承担;3、其余补偿费在晋商公司收到之日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菲林震源公司,不得挪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菲林震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晋商公司在征收办的征收补偿款2,620,000元,菲林震源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晋商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菲林震源公司要求晋商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2,719,07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对菲林震源公司所出资建设的房产等如遇征收进行了约定,后双方针对此次政府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配征收补偿款;关于菲林震源公司承租后出资建设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菲林震源公司承租后出资建设了房屋及附属物,但对出资建设的范围有争议,菲林震源公司主张《评估结果一览表》中第一部分包含其修建旱厕及4.8米高彩板房,第二部分中非菲林震源公司修建部分为水泥地坪352,358元、广告牌6,930元、钢架棚51,908元及4S店广告牌60,000元,其余部分为菲林震源公司修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交接时签订的《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中载明交接时场地及房屋情况,以及菲林震源公司举证向晋商公司出具的《报告》、电力工程评价、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财务凭证,以及德旺事务所测量后出具的图表,以及公证处对涉案场地拆除前进行的证据保全,以及晋商公司代理人吕新芳与菲林震源公司代理人唐彦发的对话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菲林震源公司主张其出资建设的范围属实,故菲林震源公司出资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对应的征收补偿款为2,719,079元(3,061,264元-352,358元-6,930元-51,908元-60,000元+44,928+84,083元),菲林震源公司主张2,719,076元少于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菲林震源公司应得补偿款数额,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为2,143,353.2元【800,000元+(2,719,076元-800,000元)×7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晋商公司辩称菲林震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出资建设的部分房产等不应取得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虽有约定菲林震源公司新建房产等事项须事先征得晋商公司同意,但未明确约定未经其同意出资建设部分征收补偿款项的处理,双方后针对征收补偿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租赁期间自行投资建设的项目”,未区分该项目是否征得晋商公司的同意,应当视为双方针对菲林震源公司全部出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重新达成的合意,故晋商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晋商公司辩称菲林震源公司主张出资建设项目过多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晋商公司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晋商公司未举证证实超出《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中载明的被征收项目系交接后由其出资建设或交接之前就已存在,亦未明确指出超出的项目中哪些不属于菲林震源公司出资建设,且与其代理人吕新芳的陈述不一致,故晋商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菲林震源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2,143,353.2元;二、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晋商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晋商公司与案外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晋商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晋商公司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处的承租人不止菲林震源公司一家,而本次拆迁范围包括整个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不仅仅是菲林震源公司承租的范围。第二组证据:晋商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交接时的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晋商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交接时房屋门窗是完整的,门前已有水泥地平,周围存在铁艺围墙。第三组证据:新疆佳美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头屯河区安监局出具的评估委托函二份,证明在2010年晋商公司的房屋就存在砖混彩板顶房、轻钢彩板厂房、简易工棚、彩板房、铁艺围墙等建筑物。菲林震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即五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五份合同均是晋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签订了也与本案无关。涉案拆迁补偿范围除了厂房之外,其余都是菲林震源公司建造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晋商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照片反映的是菲林震源公司建完建筑物后照的相;对第三组证据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厂房是晋商公司的没有异议,但围墙部分是晋商公司同意菲林震源公司拆除以后重建的。
因五份租赁合同均系晋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照片并未反映出实际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致委托方函系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其他目的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且形成时间在2010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菲林震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涉及《评估结果一览表》第二部分非菲林震源公司修建范围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5日德旺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一览表》中所涉拆迁补偿项目进行了核对,晋商公司对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一览表》认定第二部分非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铁艺围墙是其公司修建的;广告牌是案外人巨仁租赁站在租赁晋商公司场地时自行修建的,上面打的也是巨仁租赁站的广告;绿色围栏分好几部分,晋商公司对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部分已剔除了,剩余的一部分是晋商公司自己修建的,还有一部分是由其他承租户修建的;地砖在晋商公司出租给菲林震源公司时候就已存在,不是由菲林震源公司铺设的;干式变压器是租赁给菲林震源公司前就存在的;钢架棚不在菲林震源公司租赁的场地范围内,和本案无关;4S店独柱广告牌是4S店修建的,与菲林震源公司无关;从评估报告的平面图上反映出铁皮围墙、彩色铁皮房不在菲林震源公司租赁场地范围内;院内电路铺设(人材机)补偿费用277,549元中晋商公司只认可一部分费用应补偿给菲林震源公司,即169,804元;从菲林震源公司举证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晋商公司交付租赁物时场地上就有地平,故对菲林震源公司主张水泥地平补偿费中的5318.9平方米,价值638,268元部分属于菲林震源公司不认可。
菲林震源公司针对晋商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陈述意见如下:铁艺围墙本身就没有计算,其认可该部分费用不应补偿给菲林震源公司;认可巨仁租赁站的广告牌(带大字、双柱支撑)不是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绿色围栏是菲林震源公司的,该事实通过菲林震源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可以反映出来;干式变压器都是菲林震源公司安装的,菲林震源公司租赁涉案场地时只有空房子,并未通水电;钢架棚指的是喷漆房旁边的房子,在平面图上反映的停车棚有440平方米是菲林震源公司的,其余346.05平方米是巨仁租赁站使用的,菲林震源公司在计算补偿费用时已扣除了该部分;认可4S店的广告牌不是菲林震源公司的;彩色铁皮房对应的是彩钢篷,铁皮房和铁皮围墙都是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晋商公司交付的就是空房子和场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乌昌辅道场地房屋面积交接单》、《技术评价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报告》、《补充协议》、《评估结果一览表》复印件、财务票据若干、公证书三份、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晋商公司与菲林震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菲林震源公司出资建设的房屋及附着物范围应当如何认定,菲林震源公司请求晋商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2,143,353.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晋商公司是否应当向菲林震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关于菲林震源公司出资建设的房屋及附着物范围应当如何认定,菲林震源公司请求晋商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2,143,353.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涉案《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征迁,乙方(菲林震源公司)所建房屋建筑物等事项有同等补偿权,新建安置补偿费所得归乙方所有。另,涉案《补充协议》中亦就菲林震源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搬迁补偿形成了明确的拆迁补偿费分配方案,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菲林震源公司在本案中向晋商公司主张其出资建设的房屋及附着物所获拆迁补偿款合理有据。
第二、晋商公司对于菲林震源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新建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实为菲林震源公司应获补偿款的建筑物、附着物范围该如何认定。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晋商公司对《评估结果一览表》中第一部分即菲林震源公司自建房屋不持异议,但对第二部分附属物及装修补偿范围中的铁艺围墙、广告牌、绿色围栏、地砖、干式变压器、钢架棚、4S店独柱广告牌、铁皮围墙、彩色铁皮房等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菲林震源公司对价值87,326元的铁艺围墙系晋商公司修建当庭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再计入菲林震源公司应获补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价值6,930元的广告牌以及价值60,000元的4S店广告牌并非菲林震源公司所建,并且从菲林震源公司应获补偿款中已作扣减,本院对晋商公司该部分异议不予采信。晋商公司针对附着物提出的其他异议,如电路铺设费用、地平及铁皮房等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而菲林震源公司在本案中就上述附着物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明显属于优势证据,足以证明菲林震源公司的事实主张。在晋商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超出了合同及面积交接单所载内容,而菲林震源公司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建筑物及附着物系由其出资建设形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菲林震源公司建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范围合法有据。晋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动将面积交接单与评估机构出具的平面图进行简单比对及推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菲林震源公司向晋商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载明,拆除原西侧大门旁警卫室彩钢板房,重建一间彩钢板房警卫室,重新修复原有的铁丝围栏为砖混围墙。而晋商公司在该份报告中明确回复同意菲林震源公司拆除重建警卫室,晋商公司上诉主张警卫室属于维修部分,不应由菲林震源公司获得相应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砖混围墙与铁丝围栏并不属于同一种类物,晋商公司之前同意菲林震源公司将铁丝围栏修复为砖混围墙,现晋商公司又主张菲林震源公司不应获得砖混围墙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上述规定第二项中的搬迁费即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后,被征收人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时,因搬迁相关物品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晋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搬迁补偿费分配达成的约定,并不是对获得补偿款的范围作出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待分配的款项为拆迁补偿费,首先、从文义上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与搬迁补偿费明显不同;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搬迁补偿费与建筑物及附着物经评估作价后所获拆迁补偿费系两项不同的拆迁安置范畴。综上两点理由,本院对晋商公司主张将菲林震源公司已经获得的99万元搬迁补偿费计入涉案补偿费用不予采信。晋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对搬迁补偿费的分配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评估结果一览表》房产部分属于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为旱厕及4.8米高彩板房,第二部分中不属于菲林震源公司修建的部分为:铁艺围墙87,326元、水泥地坪352,358元、广告牌6,930元、钢架棚51,908元及4S店广告牌60,000元,其余均系菲林震源公司修建。菲林震源公司所建房产部分及附着物部分合计价值2,631,753元(3,061,264元-87,326元-352,358元-6,930元-51,908元-60,000元+旱厕44,928元+4.8米高彩板房84,083元)。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菲林震源公司对于超出80万元的部分,应当向晋商公司支付30%的费用,故菲林震源公司应得补偿款为2,082,227.1元[800,000元+(2,631,753元一800,000元)×70%]。晋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晋商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二、关于晋商公司是否应当向菲林震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
晋商公司未依约向菲林震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菲林震源公司为行使其合法权利在本案中支付保全费5,000元,其请求晋商公司赔偿该损失合法有据。晋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晋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2,143,353.2元”为:上诉人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2,082,227.1元[800,000元+(2,631,753元一8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92.61元(菲林震源公司已预交),由菲林震源公司负担6,684.95元,由晋商公司负担21,90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5.18元(晋商公司已预交),由菲林震源公司负担785.72元,由晋商公司负担15,24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