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952号
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物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震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辉、被告菲林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41666元,利息97766元,共计123943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辅道边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内门面房屋56间,建筑面积4636.8平方米,场地面积39962平方米出租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92个月,原告按约将出租房屋、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单方违约于2017年1月10日搬离了租赁场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额给付租赁费,截止2017年1月10日累计拖欠房租114166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菲林震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属实,我公司不欠原告的租金,2015年年底,由于政府征迁的原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是原告称的我们违约,我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3980000元,原告起诉的2016年8月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金额计算有误,我们和原告之间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我们按期供电,所以应该扣减租金302079元,对此原告没有计算。我们与原告签了16年的长期合同,因此我们对租赁的厂房、大门、地坪进行了建设,进行拆迁后,我们作为承租人承担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拿了政府150000元拆迁奖励后,原告没有给我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还要我们支付征迁停业期间的租金,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4.2.7条规定如因国家政策或市政建设原因,被告不承担剩余租期租金。对原告诉称的利息不认可,由于拆迁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在2016年6月已经终止,我公司已实际搬离。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吕新芳代表晋商物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菲林震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晋商物流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辅道边的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的门面简易房屋56间,建筑面积4636.80平方米,砖混结构,场地面积39962平方米,约合计59.94亩(以甲乙方签字交接的平面图为准作为附件)租赁给菲林震源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92个月,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2029年8月31日止,期限为16年;甲乙双方协定房屋、场地每年租金总价款额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每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费,时间每年为第一期9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二期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三期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退租,但可联营合作等。如因乙方中途退租(因国家政策或市政建设原因除外)。乙方承担合同未到期部分的剩余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免责条件:1、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因国家市政建设征迁等上述事由,甲方须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搬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供电关系及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方、乙方、巨仁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合同签订后,晋商物流公司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菲林震源公司使用。2014年1月13日,吕新芳代表晋商物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菲林震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甲方负责供电线路、设备架设事项,协调供电各项关系,保障乙方入场有电力使用,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乙方、巨能公司三家单位平均分摊”;以上条款因甲方目前无法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扣减房屋及场地年租赁金250000元。(月扣减折合20833元)作为乙方补偿减免。(即合同租赁费总额调整为1500000元-250000元=1250000元/年);场地及房屋租赁费扣减后,乙方月支付租金104166元。年扣减租金为250000元,月扣减折合20833元的扣减租赁费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扣减截止日为电力供应完成时期为限;扣减年租金250000元后,电力设施甲方继续协调,乙方协同尽快完成。其他条款甲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乙方继续协作完成合同履行义务。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菲林震源公司陆续缴纳了租金3980000元。后因乌鲁木齐航空生产运行基地建设的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及场地进行了征收。被告菲林震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与房屋征收部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搬迁补偿费用,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将房屋、院落内设备及存放的物品搬迁腾空交付甲方。后被告配合征迁工作搬离涉案场地。原告估算被告2017年1月10日搬离,并主张计算租金至2017年1月10日。
另,庭审中,被告菲林震源公司举证,菲林震源公司(用电人)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供电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和《高压供用电合同》,欲证明直到2014年11月15日,才由供电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提供电力供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扣减供租金302079元[20833元/月×14.5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质证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搬迁补偿协议》、(2017)新010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7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租金计算问题。本案晋商物流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辅道边的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的门面简易房屋、场地租赁给菲林震源公司使用,菲林震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欠付的租金合计1141666元,庭审中查明,涉案的房屋及场地在2016年已经开始了征迁工作,2016年11月7日,菲林震源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补偿费用,菲林震源公司必须按约全部搬迁完毕,并将房屋、院落内设备及存放的物品搬迁腾空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承租房屋及场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原告估算被告2017年1月10日搬离,要求计算租金至2017年1月10日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电力供应,年扣减租金为250000元,月扣减折合20833元,被告据此主张应当扣减供租金30207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欠付的租金为489154元[1500000元/年÷365天×3年2个月零6天(即1161天,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已付款3980000元-扣减款302079元],本院支持租金489154元。二、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庭审查明涉案场地已征迁,被告已经搬走,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欠付租金4891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征迁工作开展后,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善后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有妥善处理善后问题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原告所计算的2017年6月较公平合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本院支持利息为23234.8元[489154元×4.75%年利率(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缴纳了至2016年7月的租金,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搬迁协议,其后被告搬迁,此期间的租金489154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我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489154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利息232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诉讼标的1239432元,给付标的512388.8元,占诉讼标的41.3%,案件受理费1595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晋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65.52元,被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负担658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斯拉木
人民陪审员 傅 红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