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与新疆富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22民初1102号
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与被告新疆富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钻井工程款28万元及违约金30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钻井,井深300米,单价为1600元/米。原告按约完成钻井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为48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
富绿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施工时间过长,原告操作人员无证上岗,造成设备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存在问题,综上,原告方上述原因造成被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为被告钻井,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和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钻井,单井井深约300米,单价为1600元/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为48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施工时间过长,原告操作人员无证上岗、造成设备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月利率4.87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计2320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万元及违约金23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富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违约金23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富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见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甫思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