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633号
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物探钻井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及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33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56651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16818.3元;4.判令被告以901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施工需要,被告的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等协议,租赁我公司的土地及房屋,后,双方又对水电费的使用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月终止,经双方对账,截止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水电费56651元,尚欠房屋及场地租赁费33486元,共计90137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90137元,但是对利息计算方式,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应当给我公司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十五局租赁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所有的位于***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二组乌昌辅道边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内的房屋及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分别对租赁房屋和土地的面积、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水电费清算协议》,对水电费的单价,协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钢筋加工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十五局另行租赁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的一块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并对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因机场扩建,被告中铁十五局搬离了租赁场地,2017年1月3日,双方就水电费、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被告中铁十五局尚欠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水电费56651元未付,尚欠房屋及场地租赁费33486元未付,欠付共计90137元,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五局认可上述欠付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水电费清算协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钢筋加工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关于“钢筋加工厂场地租赁”有关问题的澄清》、《证明》、《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经对账,被告中铁十五局尚欠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房屋及场地租赁费33486元、水电费5665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五局对上述欠付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房屋及场地租赁费33486元、支付水电费56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818.3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2017年一至五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982.6元{11237.49元【90137元×4.75%÷365×958天(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314.86元【90137元×4.25%÷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622.32元【90137元×4.20%÷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932.61元【90137元×4.15%÷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590.09元【90137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85.23元【90137元×3.85%÷365天×3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关于原告菲林物探钻井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以901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及场地租赁费33486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56651元;
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982.6元{11237.49元【90137元×4.75%÷365×958天(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314.86元【90137元×4.25%÷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622.32元【90137元×4.20%÷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932.61元【90137元×4.15%÷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590.09元【90137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85.23元【90137元×3.85%÷365天×3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90137元为基数,向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6955.3元,给付标的10411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23元,由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政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