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472号
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
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钻井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林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林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利息14137.5元(72500元×4.875‰月息×40个月,2016年10月1日-2020年1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七泉湖钻井工程进行钻眼施工;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8日;工作量为7口井,共计510米,每米单价为150元。共计产生钻眼工程款765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尚欠72500元钻眼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菲林钻井公司为被告位于七泉湖地区工程的钻井进行钻眼作业。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程款钻眼费7250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钱打入周承明建行卡上……钱于2016年9月19日全部打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周承明作为证人,当庭向法庭陈述,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其只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提供的周承明的证人证言,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的钻眼作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眼费7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2016年9月19日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1310元【72500元×4.75%年息÷365天×1052天(2016年10月1日-2019年8月19日)+72500元×4.25%年息÷365天×164天(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31日)】。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钻眼费7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94元,减半收取982.97元(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由被告**负担95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芮雪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