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

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52-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以下简称辽阳鑫圆)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鑫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鑫圆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1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间系承包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与**的承包协议可知,上诉人将车间发包给**,每年按完成工作量支付给**承包金,**负责安排车间一切生产事宜(包括雇佣工人),2020年及2021年共支付承包金约80万元,虽然庭审中**称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但其是基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一位民众对法律知识有精准的理解,也不能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否认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系承包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将车间发包给**,***系**雇佣,并非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人为**,系**个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其要求按日干活,报酬也系**按日给付,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由**安排并接受其监督与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的劳动因上诉人已经将车间外包而不再是上诉人业务的一部分,上诉人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对***不具有用工管理权,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与***生前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称***生前于2020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6月-2021年6月工资表已经通过税务局的纳税申报且有实际领取人的签名,该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给付过***工资,更没有聘请***作为其员工,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亦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管理,上诉人未实际向其支付报酬,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上诉人与***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生前系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虽解体但并未注销,经营状态为开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基于***病亡的事实,上诉人并非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阳鑫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生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6日,被告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案字【2021】10号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聘请***作为其员工,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不受原告单位劳动管理,原告未实际向其支付报酬,也未行使用工管理权,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与***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系原告单位承包人**个人雇佣,从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由**安排并接受其监督与管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报酬也系**按日给付,故原告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原告对***不具有用工管理权,***实际受**个人支配,按其要求按日干活,所以,原告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生前系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去世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0月到原告辽阳鑫圆处工作,工作为焊工,工资为每月4,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9日,***在原告车间工作(电焊)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已将企业发包给了**,并按工程量向**支付相应费用,但证人**在法庭询问时称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每日工资300元。2021年7月9日,被告**(申请人)以确认***(夫妻关系)与原告辽阳鑫圆(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辽阳鑫圆不服***案字(2021)10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20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依法应当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解的企业已经发包给了**一节,因与**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与原告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即使**个人使用的职工,仍属于辽阳鑫圆的职工,辽阳鑫圆并不能因发包车间转嫁用工风险。辽阳鑫圆提出***系由**雇佣,因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辽阳市鑫圆冶金工业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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