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7民初692号
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蕉城镇新东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9H。
法定代表人:徐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6997G。
法定代表人:丘坤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6。
法定代表人:曾繁陆,公司经理。
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公司(下称蕉岭工交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梅州文华公司)及第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塔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工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梅州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塔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蕉岭工交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5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为24136.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新建厂道路、地磅、老路改造工程(下称工程)”,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审定为592354.92元。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51万元,剩余工程款82354.92元至今尚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梅州市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制沙项目”工程,及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的约定;2、《新建进厂道路、地磅工程付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1万元;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造价为592354.92元,审定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4、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支付工程款51万元的发票;5、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51万元;6、收据;7、廖飞燕身份信息;证据6、7拟证明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至今未归还原告,且被告也认可工程结算书。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怠于行使财产的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胜诉权。2、工程结算书并非由第三人制作,而是由塔牌集团制作所得,因此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想证明的事实是一个传来的证据,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工程结算由案外的其他人作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工程结算的确认理应为被告,原告在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放弃与被告结算对账的权利,而转由案外其他人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是原告的法律认知错误,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付款明细;2、银行转账回证;3、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据1-3拟证明被告方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之间已经共支付51万元的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一、《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新型建材-2014-土建01)系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新型建材-2014-土建01),原告承包被告新建进厂道路,地磅等土建工程。二、《新建进厂道路,地磅工程付款申请表》系被告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的进度付款申请表。原告承包的进厂道路、地磅等工程建设于2014年第一季度完工,竣工验收后己交付被告使用。同年4月,被告制作了《新建进厂道路、地磅工程付款申请表》,并向原告支付了《新建进厂道路、地磅工程付款申请表》审核工程款的80%,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万的工程款。该《新建进厂道路、地磅工程付款申请表》有被告要求第三人派专业人士傅心正及被告原职工钟红任进行现场验收、驻场工程师郭桂平审核、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同意及第三人基建工程主管领导审批。三、《工程结算书》系第三人及第三人股东塔牌集团应原告与被告的请求而补制作的结算书。(一)第三人及第三人股东塔牌集团补制作该结算书的原因有如下几点:1、原、被告口头请求第三人股东塔牌集团补制作该工程结算。2018年,就原告与被告工程尾款结算未果一事,原告请求第三人及第三人股东塔牌集团协调结算,同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丘坤林至塔牌集团基建工程主管领导丘伟军副总经理办公室口头请求塔牌集团补制作该工程建设的结算。2、第三人了解该土建工程的有关情况。2015年10月15日前,第三人持有被告65%股权,系被告的控股股东,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被告的管理团队由双方指派,第三人指派有张志华、钟红任等。郭桂平,傅心正在该土建工程完工后己从被告处撤回;张志华、钟红任在第三人转让全部股权时从被告处离职。故第三人在股权未转让以前了解该土建工程的有关情况。3、塔牌集团有专设的基建科,具有大量的内部结算经验,且对工程结算较为热悉。(二)对《工程结算书》的制作说明
基于以上原因和三方友好和谐合作关系,塔牌集团同意原告和被告补制作工程结算的请求。塔牌集团于2018年8月24日补制作了关于被告《土建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新型建材-2014-土建01)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原件、原告为结算交给塔牌集团进行结算的基础资料已全部交给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股东塔牌集团未收取任何费用。该《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依据有以下2项:1、原告提供给塔牌集团以下4项复印件:(1)现场签证编号:715、717、718、719、721、726、727、729、730共9张,该现场签证复印件显示有驻场工程师、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名。(2)地秤操作室地秤房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大样图(A3白图一张)。(3)地秤操作室基础平面图、基础大样、柱表及柱大样、屋面钢筋(A3白图一张)。(4)汽车衡平面结构图(A1白图1张)。同时,塔牌集团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该4项资料至被告处现场一一核查。2、结算材料单价参照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云)承建蕉岭鑫达水泥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技改工程的结算单价。该结算单价系依据蕉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蕉岭县(城区)2014年第一季度建筑材料结算(参考)价格及工程预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梅州市文华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制砂项目;建设内容为进厂道路、地磅、老道路改造等土建工程。工程总工期60天。工程的保修期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修期限为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后贰年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按甲方管理核定月进度的80%付款;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造价审定后即按结算造价的90%支付,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分贰年平均付清。2014年第一季度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14日起,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95513.53元,后经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审核为642552元。审核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80%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51万元,其中2014年7月29日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6日汇款11万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将其持有的65%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广东华新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或其股东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被告的口头委托后对本案的工程出具一份结算书,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为592354.9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发(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发票、股东决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业务回单、《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工程的价款问题。首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已经支付的51万元的工程款是第三人或其股东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故第三人主导进行结算,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习惯,其次,第三人转让被告股权后,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委托后,对工程进行结算,受托人作出的结算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款为592354.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1万元后,被告仍需支付82354.92元。被告提出本案的工程价格并未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首先,被告收到结算书的原件时即2018年9月1日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才成就,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间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的工程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目前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所有给付条件才成就,故被告应于2018年9月1起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已取消,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82354.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235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83元,由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29.83元,被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500元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受理费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古 永 滔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凌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