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徐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余志刚,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丘坤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怡,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法定代表人:何坤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苑霞,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塔牌集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怡,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428931.6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3、判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双方未约定利息,也可以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认定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全部驳回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是说,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既有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仅因为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均未对工程款约定利息,就不予支持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也不应该予以全部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相应利息,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主张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但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并未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减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案历时六次开庭,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就已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之后的庭审仍旧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调查,此时法庭调查尚未终结,故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符合法庭调查终结前这一要件,一审法院理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仍判决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诉讼费于法无据。
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及其股东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口头委托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是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及其股东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关系内的任意一方,更不是与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第三人并不属于本案合同关系里面的任意一方,并无权利或者责任去委托第三方即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和审核。2、本案中,第三方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不是由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作出的。在原审第三人于一审过程中作出的《说明》第三点中,清晰地列明了“2018年,就原告与被告工程尾款结算未果一事,原告请求说明人(第三人)及说明人股东塔牌集团协调结算,同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丘坤林至塔牌集团基建工程主管领导丘伟军副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口头请求塔牌集团补制作该工程的结算。”根据此《说明》的描述,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到过原审第三人的办公楼并且只到办公室门口,并未有正式进行双方或者三方会谈,该口头要求也未有相关会议记录、协议或者申请书来佐证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了该结算要求,因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同原审第三人的该说法,并且认为第三方代表人在笔录中陈述《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委托方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法是虚假陈述,涉及伪造证据。再者,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确认表》,该表明确显示委托人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可见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因此,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系原审第三人私自进行的行为,在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有实际委托或者对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予以同意并确认前,该《工程结算审核书》对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发生确认工程结算款的法律效力,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亦不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书》、更不认可该《审核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5090821.0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是由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进行造价审定并共同确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是正常经营状态,并无停业或其他不利于结算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算、委托工程造价审核的工作应在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协商进行。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而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无直接跟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接、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实在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百思不得其解。尤其是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偏偏认可案外人即原审第三人委托第三方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但却不带齐资料到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友好协商并进行结算,实在匪夷所思。2、由于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到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办理结算等工作,因此本案工程造价应是尚未定论。由于上述第一点原因,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本案工程造价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090821.01元。3、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法院并未通知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方有此申请、也未按照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据悉系因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了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的原因竟是“资料未齐”,不能进行全面工程造价鉴定。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非常不解,既然资料未齐,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如何能够认定第三方作出的审定金额就是本案工程的最终造价?而且,既然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都认为其掌握的工程资料未齐,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第三方进行委托鉴定,那么第三方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哪里得来的充足材料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的?因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无正当的委托方、亦无充足的正当的可供审核资料,故该《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确定的造价金额即5090821.01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既有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正常、也无经营困难,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可以随时循正常途径或以书面形式要求与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无做到,而且轻易地确认了案外人——原审第三人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书》,然而该《审核书》依据不明、委托方错误,并且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曾确认该《审核书》的任何内容,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如此轻率地确认了本案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并向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实在让人匪夷所思。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的条件下,迳自以未到庭的原审第三人的一封《说明》来确定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让其十分费解。
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前后历经6次庭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书面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事实,施工当时原审第三人的下属公司是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有审批行为,且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于说明第三方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是符合实际的客观证据。本案也确认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如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坚持未结算,那么将会引出的结论是其向相关部门提供了弄虚作假的资料。对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原审第三人属于无关第三方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企图混淆视听,希望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如实陈述本案事实,明确其与原审第三人在施工时的关系以及为何原审第三人作为委托人申请结算审核的实际情况。第三方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明确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咨询费并在事后从未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涉案金额的利息没有约定,合同中未约定就按合同执行。
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2014年3月2日,两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骨料扩建项目工程,后工程经验收后交付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工程款是经过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结算。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已转让持有的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无误。二、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债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且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况且,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已转让持有的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债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陈述毫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采信。理由:1、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一审过程中作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谓的《说明》,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判决可查证。2、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在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初持有65%股权,系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当时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级企业主管单位,对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期间实施的全部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并无不当。3、即便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股权架构关系对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管理、监督行为,但这仅仅是一种架构上的管理、监督行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财产且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自身的合法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更何况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书》,转让了持有的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希依法维持原判。
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82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为428931.63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1249752.64元);3、判令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约980000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建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骨科扩建项目工程,总造价350万元,承包总工期60天,在履行的过程中根据变更的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的所延误的工期的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订认可后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工程,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程支付工程款427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作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二线破石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情况简介》。2015年1月8日,相关部门作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须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项目需增加工程造价140万元。2016年11月2日,深圳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骨料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为5090821.01元。该审核费9673.47元由被告支付。2019年8月2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2998.6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2305.66元,合计2475304.27元。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75304.27元。一审庭审中,当被告答辩已经支付工程款427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821.0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28931.6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合计1249752.64元。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约980000元。为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曾经申请对工程量进行第三方结算,后来撤回了结算申请。原告申请追加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述涉案工程款是经过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结算和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认为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量经第三方深圳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仍欠的工程款820821.0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均没有对工程款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从《土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看,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大幅超过双方最初约定的工程量,总工期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延长。因此,被告以原告建筑工期超过《土建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60天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约98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款是经过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结算和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第三人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土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20821.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约98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2.44元,反诉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02.44元,由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902.44元,被告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因承建梅州市文华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制砂项目;建设内容为进厂道路、地磅、老道路改造等土建工程,发生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20)粤14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对该案的工程造价问题,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4日接受委托后对涉案工程出具一份结算书,认定该案的工程造价,梅州市文华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一、二审均未获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原为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2015年12月5日,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65%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广东华新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量经第三方深圳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作出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对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上述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工程款项有不当之处,只是认为是原审第三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并非其委托而不予认可,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款重新核算。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深圳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作出的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审定的工程造价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骨料扩建工程补充合同》均没有对工程款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双方未约定利息,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没有对工程款约定利息为由,未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6年11月2日,深圳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骨料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后,给付欠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由于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未按照减少后的诉讼标的金额计算欠妥,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上诉人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21.0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7.77元(已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26602.44元),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233.77元,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由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7.77元,由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233.77元(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7733.97元),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4元(梅州市文华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020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