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7民初208号
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196673329H。
法定代表人:徐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权,系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系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蕉岭县长潭镇桃源西路香榭丽湾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673075170G。
法定代表人:周佛桂。
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1588170.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877916.82元,并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香榭丽湾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承担“香榭丽湾工程”的各种税费。2017年1月9日,原告已就该工程项目缴纳了税费共计2178170.11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11日以香榭丽湾二期的一套房产抵兑了其中590000元,剩余的税费1588170.11元一直未返还原告。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别系香榭丽湾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4.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证明原、被告约定香榭丽湾工程的各种税费由被告负责;5.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为香榭丽湾工程二期申报了1955924.60元的应缴税(费)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了1955924.60元的应纳税(费)额及222245.51元的滞纳金,共计2178170.11元。
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香榭丽湾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2013年8月12日,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香榭丽湾的工程,并就工程事项作了相关的约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了《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中其他补充规定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依法缴纳各种税费,不得偷税、漏税,违者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由于被告不符合申报安装税的资质,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税费。2017年1月9日,原告就该工程项目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2178170.11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各种税费应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先行垫付了税款,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不符合申报建筑安装税的资质,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税款。垫付税款后,被告以香榭丽湾二期的一套房产抵兑了其中税费590000元,剩余的税费1588170.11元一直未返还原告。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约定,应由被告缴纳税款,由于被告不符合申报安装税的资质,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税费。原告垫付了税费2178170.11元,被告以香榭丽湾二期的一套房产抵兑了其中税费590000元,剩余税费1588170.11元,有原告提供的《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税费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包干管理责任书》,双方未对逾期支付税费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税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税费1588170.11元给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税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蕉岭县工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64.35元,由被告蕉岭县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维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