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4-3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10557号
原告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凌云,男,1965年5月4日出生,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玲玲,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郑玲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我公司,其属于我公司引进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下午开始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由于被告拒绝归还其于2012年6月4日所借公司物品,同时违反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中被告工作年限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入职上德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六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2月9日止。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2年6月6日,***向上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6月7日,***将电脑归还上德公司。此后,***未再至上德公司上班。2012年6月28日,***向上德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请求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项目奖金等情形,我已于2012年6月6日提交了书面的辞职通知,并于2012年6月7日完成了项目工作和办公用品的交接工作,但公司至今不同意为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现再次以书面形式声明如下:1、自2012年6月6日起,我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公司及时为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包括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相关证件和档案的转移手续等。”
2012年7月5日,上德公司做出关于员工***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系2011年度引进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2012年6月6日,该员工提出辞职,公司耐心劝导并全力挽留,但该员工自2012年6月7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该员工到岗工作,但其执意离职。该员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公司对该员工未上班20天按旷工处理。”
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上德时代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上德公司为其办理离职和档案转移手续。2014年7月15日,房山仲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21号裁决书,裁决上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上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德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2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固定资产使用承诺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请求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处理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上德公司,其符合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德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经过三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在此种情况下,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应尽的附随义务,故上德公司应当将***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上德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上德时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