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德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北京上德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焦点有二,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入职手续及实际工资发放的工资标准都是5000元,***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无权利录用人员及确定工资标准,录用人员及确定工资标准需经过人事部门确认、批准并签订合同办理入职才有效。且按照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明确8000元而不是10000元。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其工作不符合录用要求,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56.3元;2.上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周末加班工资1839.08元;3.上德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上德建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5.上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4月14日入职上德建设公司,当日出勤0.5日。上德建设公司安排***于2021年4月17日、18日进行培训。2021年4月20日,***向***发微信:“我的劳动合同还没签**,14号办理入职手续时候只让我填写了我的个人信息和我们商定好的工资待遇:实习期工资每月一万元,实习期限也没填写,人事那边说跟你确认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和上社保,她跟您沟通过吗?”;***回复:“试用期间工资80%。劳动合同最近给你办”;***回复:“我们电话说好工资一万不再有折扣了”。2021年5月7日,***向***发微信:“**好,五月三十号下午您口头说公司不打算继续聘用我,也没说让我离职的具体时间,并说公司会有人联系我考勤和工资待遇的事情,但是没有人联系我,没有接到相关内容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办理入职公司后,只写过一份入职报告,我再三催促也没有能够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基于这些情况,我节后继续来大成时代咱们公司这边上班了,有关工作事宜继续向部门经理***经理汇报”;***回复:“上次和你谈话就是正式通知了,我已通知财务按照上次谈的将半个月工资4000和1000元社保补助共5000发给你,你给个银行账号,财务发给你。”;***回复:“**好,上次谈话就是正式通知我离职吗?”;***回复:“4月30号就是正式谈话,费用都谈过了。”;***回复:“来上班之前谈的工资10000,不是8000”;***回复:“试用期8000”;***回复:“那次就是正式通知我马上离职吗?我们还讨论五一是不是值班的事情,我问五一还用不用过来,你说不用了……”;***回复:“我说五一不用来了就是上班到4月30号,当时工资也说了。可能没有说的太明确。最近培训通知你来听吧”。2021年5月8日,***回复:“上个月从14号到30号,上班天数不止半个月,昨天和前天也都去上班了,这两天也得算啊**”“还有那个10000的工资,我们也是入职前说好的,以前上班基本工资都是两万起,加班和其他待遇另算,时间放在了单位,有待于也是正常的,您也别有啥想法”。
***主张其2021年5月6日、7日均工作,并提交有上下班钉钉考勤记录和视频。上德建设公司认可***2021年5月6日实际工作,但称2021年5月7日仅进行了打卡,并未实际工作;称视频拍摄时间可以调整,即使是当天拍摄,从时长上看也不能证明整天工作。
上德建设公司称因***跟团队协作、同事相处、能力等均不合格,且双方对工资有争议,故不让***继续干了。***称2021年4月30日***与其谈话时说的比较含糊、也不明确,说让其干干试试,要不就别干了,告知五一期间无需其值班,但并未明确告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5月7日告知其不让其干了,上德建设公司系无任何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经询问,***为何主张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5月7日解除、且已经要求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在诉讼阶段却又增加要求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称因仲裁时上德建设公司不承认说过让其离职的话,那就给其两个月的工资。
2021年5月21日,***以上德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上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56.30元;二、上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8日周末加班工资1839.08元;三、上德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上德建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0000元。2021年7月8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959号裁决书,裁决:一、上德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工资5000元;二、上德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与***的微信记录可知,上德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谈过辞退事宜,但当日并未说的特别明确;上德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明确告知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7日解除。***于2021年5月7日亦进行考勤打卡,上德建设公司关于***该日并未实际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上德建设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现双方对***的月工资标准有争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上德建设公司关于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核算,***所要求上德建设公司支付的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56.3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4月17日和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上德建设公司安排***于2021年4月17日、18日进行培训,应支付***该两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上德建设公司应支付***该两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故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向***所发微信载明其于2021年4月30日向***谈了不再聘用***、给付相应待遇的相关事宜,结合双方微信记录的其他内容,一审法院对上德建设公司关于***于2021年5月6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上德建设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故对***要求上德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德建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
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德建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要求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56.3元;二、上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4月17日和2021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三、上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德时代公司于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间,不属于本案二审新发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且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与***的微信记录查明,上德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谈过辞退事宜,但当日并未说的特别明确;上德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明确告知与***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7日解除,确认上德建设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考虑到***于2021年5月7日亦进行考勤打卡,未采纳上德建设公司关于***该日并未实际工作的主张。上述事实认定符合证明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双方争议在于工资标准。***确认半个月工资4000和1000元社保补助共5000元,双方另类有其他聊天记录亦谈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上德建设公司关于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符合证明规则。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所要求上德建设公司支付的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56.3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1年4月17日和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查明上德建设公司安排***于2021年4月17日、18日进行培训,应支付***该两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审中,上德建设公司否认上述两天均安排了培训,但结合***提供的视频记录和微信群中上述两天的记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上德建设公司应支付***该两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向***所发微信载明其于2021年4月30日向***谈了不再聘用***、给付相应待遇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记录的其他内容,对上德建设公司关于***于2021年5月6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上德建设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有充分证据佐证,可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了***要求上德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以及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一审驳回***此项请求,其未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上德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