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256。
法定代表人:姜槐,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1981年4月20日,汉族,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17。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1981年4月20日,汉族,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泰合公司无须支付***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 543.68元为基数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泰合公司无须支付***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78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公司租金利息问题。2016年5月天泰合公司和***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37 543.68元,天泰合公司认可。关于租金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利息。天泰合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无需支付该租金的利息。关于***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中就租赁物丢失的重量0.78吨,天泰合公司认可。对于赔偿的计算方式,天泰合公司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丢失的物品,根据型号按根计算。从***公司提供的交货单的物品名称来看,证明不了丢失了何种型号。天泰合公司认为赔偿金额标准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首先关于租金利息问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都是比较低的,只是按照一倍的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的,而在法院的同类案件当中租赁合同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一般可以高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所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天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货物丢失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认可按照7800元钱的标准进行支付,在庭审笔录中有记录,判决支持是7800元钱没有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泰合公司、李某共同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37 882.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7 882.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1.5倍计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暂计算为6028.57元);2.请求判令天泰合公司、李某共同向***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7800元;3.请求判令天泰合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甲方)李某与(乙方)***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就租赁ADG脚手架材料进行约定。落款处甲方天泰合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乙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
2016年5月11日起***公司陆续发货,2016年8月3日李某交纳租金5455.5元。
诉讼中,天泰合公司认可欠付租金37 543.68元,认可丢失租赁物0.78吨,同意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78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公司要求以2018年12月4日返还的最后一批物品的日期为起算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天泰合公司同意利息的起算点,但认为利息过高。
***公司认为,合同首部写的甲方是李某,明确列明了李某为承租人,合同骑缝章是完整的,说明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悉自己是甲方地位,合同尾部虽然是加盖天泰合公司盖章,但是应当视为天泰合公司对债务加入,李某在2018年前都是天泰合公司的股东,且2016年8月李某交纳租金,租赁收据显示李某为交款人,李某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天泰合公司和李某均不认可李某应当承担责任,认为李某是带着公司公章去签订合同,是公司给他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脚手架租赁合同》上虽显示李某为甲方,但是亦明确列明李某为委托代理人,李某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天泰合公司授权行为,***公司要求李某与天泰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欠付租金数额37 543.68元、租赁物赔偿款7800元应当依法支付,天泰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公司有权主张,但鉴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达到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且天泰合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对利息主张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以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七千八百元;三、驳回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天泰合公司对于欠付租金数额37 543.68元并无异议,因天泰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情况酌情判决天泰合公司支付***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天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天泰合公司认可丢失租赁物,同意支付赔偿款7800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天泰合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