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603号
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6756135U。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855111XK。
法定代表人:姜槐,经理、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被告**、天泰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37882.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7882.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1.5倍计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暂计算为6028.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7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201605001),约定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出租ADG系列脚手架。约定租赁总量8吨,租金10元/天/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5月19日、6月24日、8月12日分多个批次实际将总计13.15吨货品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4日分多个批次将总计12.36吨货品退还给原告。丢失、未退货品0.78吨。经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总计43338.3元,应支付丢失赔偿金78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3日支付了第一笔租金5455.5元,此外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欠付数额如诉讼请求所列。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和丢失赔偿金。望从速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只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承租人,承租人是天泰合公司,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
被告天泰合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对于原告租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可欠付原告租金37543.6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主张,我们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库清单进行了统计,租赁物确实有一些遗失了,但是遗失的赔偿方式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所列的赔偿表并非所丢失的租赁物的规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还需要与原告对账后再进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就租赁ADG脚手架材料进行约定。落款处甲方天泰合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剑签字。
2016年5月11日起***公司陆续发货,2016年8月3日**交纳租金5455.5元。
诉讼中,天泰合公司认可欠付租金37543.68元,认可丢失租赁物0.78吨,同意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78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公司要求以2018年12月4日返还的最后一批物品的日期为起算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天泰合公司同意利息的起算点,但认为利息过高。
***公司认为,合同首部写的甲方是**,明确列明了**为承租人,合同骑缝章是完整的,说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悉自己是甲方地位,合同尾部虽然是加盖天泰合公司盖章,但是应当视为天泰合公司对债务加入,**在2018年前都是天泰合公司的股东,且2016年8月**交纳租金,租赁收据显示**为交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天泰合公司和**均不认可**应当承担责任,认为**是带着公司公章去签订合同,是公司给他授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脚手架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脚手架租赁合同》上虽显示**为甲方,但是亦明确列明**为委托代理人,**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天泰合公司授权行为,***公司要求**与天泰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欠付租金数额37543.68元、租赁物赔偿款7800元应当依法支付,天泰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公司有权主张,但鉴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达到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且天泰合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利息主张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以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七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泰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