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执58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9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利息50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0900元,***对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将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将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754.68元予以执行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本金5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利息50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执行10754.68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杨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