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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执异9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娟,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阳云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美龄宫(南麂***庄78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淘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赵小娟,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71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平阳云烁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平阳合伙企业)与**、赵小娟、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秀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0号-04467号公证书]中,王秀娟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得对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枫林绿洲××号楼××层××门××房产(以下简称××房产)进行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娟述称,2022年4月6日,北京***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申请对本人名下××房产进行拍卖。4月7日,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执恢207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是*****司,并裁定对××房产进行拍卖。然而,早在2022年2月24日,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1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司变更为平阳合伙企业。因此,*****司早已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无权启动拍卖程序,本次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不得拍卖本人名下××房产。 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0号-04467号公证书,对*****司与**、赵小娟、***公司、***、王秀娟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司委托兴业银行向**、赵小娟发放贷款350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秀娟以其名下××房产向*****司提供担保。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8月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中信执字01184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赵小娟、***公司、***、王秀娟;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金额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此后,*****司持(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0号-04467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执字0118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以(2019)京0108执1886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王秀娟名下××房产等涉案房屋。2019年11月27日,首封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王秀娟名下××房产等涉案房屋移送本院处分。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8862号裁定:终结(2019)京0108执18862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8月11日,*****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以(2021)京0108执恢2070号案件恢复执行。2022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恢2070号执行裁定:对王秀娟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偿还本案债务。 另查,平阳合伙企业以*****司已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0号-04467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执字01184号执行证书所涉债权转让给其享有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22年2月24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京0108执异1565号执行裁定:(2019)京中信执字0118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平阳合伙企业。因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情形,本院于2022年4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2021)京0108执异1565号执行裁定书的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2021)京0108执异1565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司还持与**、赵小娟、***公司、***、王秀娟之间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59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8号-04474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8执18861号案件立案执行。平阳合伙企业以*****司已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59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4468号-04474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执字01185号执行证书所涉债权转让给其享有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22年2月24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京0108执异1566号执行裁定:(2019)京中信执字0118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平阳合伙企业。***不服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6月14日(2022)京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156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本案中,*****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京0108执恢2070号案件立案以及本院作出拍卖王秀娟名下××房产的执行裁定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准许平阳合伙企业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尚未生效,故*****司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地位。此情况下,本院以*****司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以及作出拍卖裁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王秀娟所持*****司已不具备申请执行或申请恢复执行的适格身份,启动拍卖程序违法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秀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