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铁建筑设施维护有限公司

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1800号
原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甲15号院2号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9582J。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堂龙,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大觉村农民。
被告:北京地铁建筑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016445。
法定代表人:张克卿。
原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与被告***、北京地铁建筑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维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华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地铁维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曾与地铁维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由我公司派遣***至地铁维护公司从事地铁保洁工作。2016年1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3月2日,***重新入职。2016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再次离职。我公司认可上述两段劳动关系,但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1年,而本案从2016年4月至今已经超过3年,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我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起始时间、细节、仲裁时效等问题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未答辩。
地铁维护公司未答辩。
冠华英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0号线冠华保洁考勤汇总表、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035号仲裁裁决书。***和地铁维护公司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035号仲裁卷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冠华英才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0号线冠华保洁考勤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且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冠华英才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华英才公司称其公司曾与地铁维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后其公司派遣***至地铁维护公司从事地铁保洁工作;***与其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9日期间、2016年3月2日至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9日,因过年回家,***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3月2日,***重新入职,因找到其他工作,***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离职;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仲裁过程中,***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冠华英才公司,被派遣至地铁维护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经核实,***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尾号为9913的账号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向其账户支付工资;***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冠华英才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查询日期截止到2018年2月;***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其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任职单位为冠华英才公司。
2019年7月15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5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0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冠华英才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系符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冠华英才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中受冠华英才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冠华英才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冠华英才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仲裁阶段的主张、***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本院认定***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1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又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入职,并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冠华英才公司关于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地铁维护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冠华英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