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铁建筑设施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58同城公司保洁员,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1980年9月9日出生,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刘峙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时代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地铁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时代桥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90.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地铁安装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时代桥公司和地铁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旷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时代桥公司向我邮寄《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我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且在与时代桥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并无不当。该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要求我应于何日到岗,时代桥公司亦未告知未到岗的法律后果,我在等待仲裁受理期间,时代桥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为地铁安装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审法院以其综合工时制的行政许可适用于地铁安装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时代桥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地铁安装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时代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90.95元;2、时代桥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3、时代桥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工资1500元;诉讼费由***负担。
地铁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安装公司无需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90.95元承担连带责任;2、地铁安装公司无需对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承担连带责任;3、地铁安装公司无需对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工资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时代桥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时代桥公司派遣***至地铁安装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后时代桥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用工情况同上一份劳动合同。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作站点为地铁13号线北苑站。
北京市地铁各线路准备开展劳务派遣转项目外包。地铁13号线为试点线路,因时代桥公司未中标地铁安装公司13号线的该项招标工作,时代桥公司的所有员工须在2016年5月1日前撤离13号线。时代桥公司、地铁安装公司与包括***在内的13号线站点员工就此进行过协商,***要求继续履行与时代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站点仍为13号线,双方协商未果。
2016年5月6日,时代桥公司向***作出《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地铁13号线于2016年5月1日起由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转为业务外包方式,同时,我司不再承接13号线的外包业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您仍愿继续与我司保持劳动关系,现公司决定,在保持您原有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重新为您分配工作站别,新的工作站别为:玉泉路。如逾期未到,我司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按旷工处理。”当日时代桥公司向***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该通知,2016年5月11日该邮件退回北京,原因为“家中长期无人且无法联系本人”。2016年5月24日,时代桥公司在《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其内容为“李连委、***,你们为我单位派遣至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派遣员工,我公司现分别调整你二人的工作站别至四惠站、玉泉路站,原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请即日起到相应站点报到,逾期未到,我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按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6日,地铁13号线望京西站、立水桥站、北苑站等站点包括***在内的18人向时代桥公司和地铁安装公司邮寄《致函》,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你司在与我们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我们协商一致,单方强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擅自调整我们的工作站别,停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作站别提供劳动条件,且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不将你司的决定直接当面通知我们,而以单方寄送通知的形式,故以耽搁我们的知情时间,该行为极为不当!在此特向你司郑重声明:不同意你司单方寄送的《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所载内容,要求你司立即按照《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站点履行,如你司仍不能按照原约定履行,我们将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2016年5月23日,时代桥公司和地铁安装公司收到《致函》。***主张其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调岗通知,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代桥公司和地铁安装公司认可2016年5月25日收到***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仲裁申请书。
时代桥公司向***邮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或委托人已于2016年5月15日拒绝签收《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已退回),我司2016年5月24日已公告送达,您至今未到工作站别报到,亦未联系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异议,自公告送达之日起至今,您无故旷工已超过3天;依据《劳动合同书》之约定,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起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8日,该邮件退回。诉讼中***表示虽未收到《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但已于2016年5月9日知道调整岗位的事,并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6月4日,2010年7月21日和2013年9月27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均获准予,其中车辆、车站保洁岗位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主张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主体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非为地铁安装公司,审批人数与客观事实不符,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地铁安装公司主张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系其上级单位,相关类别职务需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统一报批,劳动合同亦有相关约定。
***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时代桥公司已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向***足额支付加班费。
***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未向时代桥公司提供劳动,是因为时代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造成的,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时代桥公司主张调整工作站点是不得已而为之,已为***提供多个选择但均被拒绝,故依法调整其工作站点,***均未到岗,依法予以解除,无需支付工资。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申请: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134.14元;2、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2.9元;3、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工资15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1、时代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90.95元;2、时代桥公司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3、时代桥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工资1500元;4、地铁安装公司对时代桥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代桥公司、地铁安装公司均不认可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地铁13号线由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转为业务外包方式,时代桥公司不再承接13号线外包业务,并依照地铁安装公司要求撤回劳动者,并将***安排至玉泉路站点,工资及福利待遇无变化,其调岗行为应属合法。2016年5月9日,***知道《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内容后,不认可时代桥公司的调岗决定,亦未前往新站点报到。2016年5月16日,***邮寄《致函》,对调岗决定提出异议,直至申请仲裁,亦未前往新站点报到。法院认为,不认可调岗决定不能作为其不前往时代桥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的合法阻却事由,应属旷工。***得知时代桥公司调整工作站别内容后未前往新站点报到,无故旷工已超过三天,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事实,***旷工多日,考虑到其工作性质和之前的出勤情况,应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时代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地铁安装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保洁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被派遣至地铁安装公司工作,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地铁安装公司上级单位于2013年9月27日为全市地铁车站和车辆保洁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获准予,根据***提交的工资条明细,并经法院核算,时代桥公司依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依法、足额、及时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现居住地址已经变更,但并未及时告知时代桥公司,时代桥公司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妥。***表示已于2016年5月9日得知调岗内容,但并未前往新站点工作,时代桥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只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工资即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定,地铁安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90.95元;二、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三、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需对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90.95元和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7.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395元,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地铁13号线由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转为业务外包方式,时代桥公司不再承接13号线外包业务,依照地铁安装公司要求撤回劳动者。2016年5月6日,时代桥公司向***邮寄《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将***安排至玉泉路站点,工资及福利待遇无变化。因时代桥公司上述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系基于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且未降低***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时代桥公司的调岗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中,***虽称未收到上述《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但亦表示已于2016年5月9日知道调整岗位的事,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时代桥公司和地铁安装公司作出《致函》,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站别通知书》所载内容。***虽不认可调岗决定,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前往时代桥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的合法阻却事由,结合***的工作性质和之前的出勤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时代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以***无故旷工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及判令时代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地铁安装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保洁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被派遣至地铁安装公司工作。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地铁安装公司上级单位亦于2013年9月27日为全市地铁车站和车辆保洁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获准予。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工资条明细,认定时代桥公司依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依法、足额、及时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