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25民初518之一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1单元109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伙分红及投资款2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马家虎达成井下合作协议,借用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41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2000000元,剩余2100000元至今未付。
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1单元10915室。所以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申请移送本案给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般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为三个,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志丹县,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本院和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为先立案的法院,故本案由本院审理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