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74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丁连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XX乡XX村XX号,居民身份证号:4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乔亮到庭,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2%的股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设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的股权,第三人***系该2%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目前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54%的股权,吴标持有被告公司46%的股权。其中,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54%的股权中2%股权系代原告持有。2019年9月19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吴标、丁连英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约定“若实际出资人向目标公司提出的关于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请求,各方均同意且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然而在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时,第三人***以“没有时间,很忙”等理由推脱,至今未配合办理。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的诉请,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认可原告为陕西德力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2%的股权。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是代持股,其想尽快将工商信息变更为原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变更记录、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公司主要人员登记、《股权代持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2日,乙方持有4%股权,吴标持有96%股权。其中,乙方持有的4%股权中2%股权为代甲方持有,甲乙双方就乙方代甲方持有公司2%股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代甲方持有公司2%股权,代甲方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二、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及授权,作为名义股东代甲方行使公司股东之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代为参与分配利润等。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或质押代持股权,不得转委他人代持股权。四、乙方仅作为名义股东,因代持行为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8日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增资2000万元,由原来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吴标仍占股96%,第三人***仍占股4%。
2019年9月17日案外人吴标占股变更为46%,***占股变更为54%。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吴标、原告***与丁连英、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该书约定,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08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54,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持有目标公司54%的股权,吴标持有目标公司46%的股权。各方现就名义出资人受托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作为名义股东相关情况进行如下确认。各方确认,名义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54%股权中,50%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吴标,2%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2%股权实际出资人为丁连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相关事项所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持续有效。基于履行上述“股权代持合同”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与“股权代持合同”不符的,应以“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若实际出资人向目标公司提出的关于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各方均同意且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本确认书自各方签字并捺印之日起生效,一式陆份,各方各执壹份,剩余备份于目标公司,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加盖有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与案外人陕西兴鼎佳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报告章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2020年度》载明,上年年末余额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8756200.0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56200.04元。本年年初余额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8756200.0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56200.04元。本年增减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未分配利润为4030809.8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30809.86元。综合收益总额未分配利润为4030809.8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30809.86元。本年年末余额实收资本4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2787009.9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62787009.90元。丁连英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
另查明,丁连英系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吴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原告***与名义出资人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丁连英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第三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确认书》的效力并无争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确认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确认书》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就投资权益的归属不存在争议,实际出资人原告***称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名义股东第三人***认可,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吴标、名义股东第三人***及其他实际出资人均同意原告***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并请求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占股2%的股东;
二、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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