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5465号
原告:**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5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选与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2021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五区二期建筑工地,岗位为钢筋工,工资每天350元,按日计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21年5月17日晚,原告被要求加班。5月18日凌晨两点多,原告在建筑工地14号路电梯清理土堆时,墙面突然倒塌,原告和工友***躲闪不及被砸伤。在公司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胸1-5椎体压缩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就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雇佣的钢筋工,原告在丰润区工地干活受伤,经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在2021年9月10日我公司、***和原告就伤害赔偿达成了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五区二期14#、19#、20#、25#、车库”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钢筋工程所有范围内辅材机械”。原告受案外人***雇佣,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及住院情况同上文原告陈述。2021年9月10日,原告**选(乙方)与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丙方)签署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受案外人***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原告的损失共计73066元由案外人***赔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1066元已由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被告及案外人已赔偿完毕,伤残补助金其将会向保险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的***原被告和案外人***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原告接受的是案外人***的雇佣。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了***,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需指出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选2021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选2021年5月18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金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