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4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侨新苑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土地定着物,股权是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没有“因不动产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户籍在大埔县湖寮镇,居住地则是在深圳市罗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民诉法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应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虽然在一审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实质为合同纠纷,且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位于大埔县丹竹山的林地、茶山、制茶机器、厂房及办公场地等不动产,合同的履行地在大埔县,况且上诉人**2014年至2016年长期在大埔县湖寮镇居住,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不仅要考虑管辖的一般原则,更应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深圳市的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符合民诉法“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对公司的转让,该公司的注册地为大埔县,公司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在大埔县,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在大埔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