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广东省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若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钧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丘若辰、杨雪云、原审第三人梁钧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2、认定本案《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首期转让款50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对公司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其中包括办理林权转让过户、发放工人工资、生产场地改造、做设计总规划、争取项目、开发新品等,共计投入资金1900多万元。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承诺转让的厂房、林权证等都可以作贷款抵押,经上诉人向相关金融部门核实,根本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被上诉人的承诺行为纯属欺骗。三、被上诉人转让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按规定需25年以上且依法批准才可砍伐,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使上诉人无法销售变现。四、本案股权转让后,在上诉人接管转让财产时,被上诉人派车长时间堵塞公司大门,不准上诉人出入,上诉人已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严重。五、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一直掌控公司的财产、收益、营业执照及印章,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导致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变更本案协议的内容,让上诉人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而是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丘若辰、杨雪云辩称,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三期股权转让款共180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称《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履行义务不正确,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厂房和林权可以抵押,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转让的林木是生态林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转让的是股权,不是林木。四、被上诉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后,主动接管了财产,即使双方在接管财产时存在争执,也与本案合同解除事项无关。五、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准许其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梁钧荣未提供陈述意见。
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丘若辰、杨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2、被告将根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取得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农业公司)的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恢复原状),并在工商局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负协助过户登记义务;3、被告退回绿雅农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和财务章;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丘若辰、杨雪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100%股权以价款共计45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以现金形式分期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付清,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受让方逾期6个月不支付转让金,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了22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了28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丘若辰、被告**、第三人梁钧荣签订《绿雅农业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认缴资金300万元,股东梁钧荣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丘若辰认缴出资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绿雅农业公司在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丘若辰与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绿雅农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丘若辰在公司总转让价款4560万元中仍占20%计912万元的股份。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严重违约公告书》。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度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2016年7月3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并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逾期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提出申请追加梁钧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梁钧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梁钧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42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对**在绿雅农业公司60%的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9年1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转让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自被告收到通知时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但在公司章程中,显示有三个股东,分别为被告**、第三人梁钧荣、原告丘若辰,按应出资的比例分别为60%、20%、20%。尔后,原告丘若辰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912万元的价款取得20%的股权。第三人梁钧荣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并非股权受让人,其仅在章程中显示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投入公司,亦无其他相关协议和依据证明其取得公司股权。故,梁钧荣在公司中属挂名股东,被告**仍然实际持有公司80%股权。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公司的股权应予以退回,第三人梁钧荣在章程中有其股东名字,亦应与被告**共同将公司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并对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负有协助的义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财务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在公司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丘若辰、杨雪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二、被告**和第三人梁钧荣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将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梁钧荣对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回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财务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3条规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按时支付转让价款……”中的“第一条第二款”为笔误,应为“第二条第二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的厂房和林权证可以作贷款抵押、生态公益林可变现等均无法实现,造成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应当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继续履行本案协议。因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作出上述口头承诺,对此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口头承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即:若上诉人逾期6个月不支付转让金,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诉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逾期6个月未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在被上诉人的催告下,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但之后上诉人依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未提出意见。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协议解除条件成就且已于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时被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协议过程中,一再违反双方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上诉人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庆浪
审判员  周展明
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