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2民初2591号
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22492924B,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侨新苑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平远县。
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委托第三方返工所造成的损失596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与梅州市梅江区农业农村局(下称“业主单位”)签订了《2021年梅州市梅江区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业主单位委托原告就营造梅江区城北镇山林防火隔离带50公里的建设项目提供割灌除草、砍伐树木、杂灌清运的服务。服务时间为从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949212.15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挖掘机工班进行项目施工,时间为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该部分工作量经结算为16300元,已支付给挖掘机班组。因后续工作调整,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撤离挖掘机班组后,与被告在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班组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业主单位委托原告的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项目(挖掘机完成约2公里,剩余约48公里)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限为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按图按实结算,割防火林带12500元/公里,含割灌除草、砍伐树木、杂灌清运等,被告必须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由被告负责。《施工班组合同》签订后,被告表面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则是磨洋工,潦草了事,存在层层转包问题,严重违背合同原则。到了2021年11月下旬工期即将届满之时,被告没有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量,不得不延长工期。然而被告此后并未加大力度组织施工,直至2022年1月23日上午,监理单位组织业主、施工三方到现场进行检查督导工作。因临近春节,发现被告已停止了作业,且之前所做的工作并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随后监理单位广东**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不得不再次延长工期。为保证项目能尽快完工,在被告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并在2022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整改项目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再次相信被告,向被告继续支付承包款。结果在截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合计495000**包款后,被告对项目并未进行任何整改。更有甚者,被告一直未妥善理清作业工人薪资问题,造成部分作业工人多次上访及投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来协商处理,然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寻找诸多借口及理由,给原告造成极大名誉损害,给相关政府部门造成严重干扰,各方疲以应对。眼见项目一拖再拖,为给业主单位一个交代,原告不得不再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整改,并于2022年2月25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于2022年2月27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于2022年3月1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三个班组分不同的路线对项目进行砍树清带整改,原告因此付出了额外的高额成本。经结算,原告共需向以上三个进行项目整改的班组合计支付596262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本案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使项目在施工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然而被告从始至终敷衍了事、欺上瞒下,对原告毫不负责任,造成工期拖延,项目质量严重不达标,从而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大范围整改,并产生了596262元的整改费用支出,造成原告巨大亏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第三条中“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负责”之约定,项目整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绿雅公司是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公路绿化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6日,原告与梅州市梅江区农业农村局(下称“业主单位”)签订了《2021年梅州市梅江区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业主单位委托原告就营造梅江区城北镇山林防火隔离带50公里的建设项目提供割灌除草、砍伐树木、杂灌清运的服务。服务时间为从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94921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挖掘机工班进行项目施工,时间为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该部分工作量经结算,为16300元,已支付给挖掘机班组。
因后续工作调整,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撤离挖掘机班组后,与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班组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业主单位委托原告的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项目(挖掘机完成约2公里,剩余约48公里)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限为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按图按实结算,割防火林带12500元/公里,含割灌除草、砍伐树木、杂灌清运等,被告必须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由被告负责。《施工班组合同》签订后,直至2021年11月下旬工期即将届满之时,被告仍未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量。2021年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6日,该工程监理单位广东**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书。2022年1月23日上午,监理单位组织业主、施工方三方到现场进行检查督导工作,发现被告已停止了作业,且之前所做的工作并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随后监理单位广东**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为保证项目能尽快完工,在被告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并在2022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整改项目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承包款145000元,但被告对项目仍未进行任何整改。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整改,并于2022年2月25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于2022年2月27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于2022年3月1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合同》,三个班组分不同的路线对项目进行砍树清带整改。经结算,原告已向***班组共支付了100000元;向**班组支付了388200元;向***支付了46800元;合计支付596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委托第三方返工所造成的损失5962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约定被告必须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由被告负责,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造成返工损失5962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委托第三方返工所造成的损失596262元给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为976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