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22民初963号
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县区华侨城侨新苑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江区。
原告***,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志刚,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二、被告将根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取得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农业公司)的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恢复原状),并在工商局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负协助过户登记义务。三、被告退回绿雅农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和财务章。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绿雅农业公司原股东,2014年1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2015年1月20日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共计456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分期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500万元,并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绿雅农业公司的80%的股份后,未能再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也曾写《承诺书》及签《严重违约公告书》承诺一定如期支付,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逾期款项。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并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被告已经签收,但拒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即被告应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取得的绿雅农业公司的80%的股份依法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并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承诺转让的厂房、林权证等可以作贷款抵押,但经过核实不能作抵押贷款;所转让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要25年以上才可批准砍伐,使被告无法销售变现,原告存在隐瞒和欺骗的行为。公司转让后,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用车堵公司大门,不准出入,时间较长,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严重的损失。原告名为转让公司,实际上公司的经营运作、财产管护、企业收益等至今都是原告在掌控,包括公司的企业执照、印章等都在原告手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所有人无法行使应有的权利,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直接导致公司的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主要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100%股权以价款共计45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以现金形式分期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付清,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受让方逾期6个月不支付转让金,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了220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了28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绿雅农业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认缴资金3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绿雅农业公司在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绿雅农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公司总转让价款4560万元中仍占20%计912万元的股份。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严重违约公告书》。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度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2016年7月3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并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逾期款项。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转让协议》、《绿雅农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严重违约公告书》、《承诺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等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422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对**在绿雅农业公司60%的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9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转让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自被告收到通知时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但在公司章程中,显示有三个股东,分别为被告**、第三人***、原告***,按应出资的比例分别为60%、20%、20%。尔后,原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912万元的价款取得20%的股权。第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并非股权受让人,其仅在章程中显示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投入公司,亦无其他相关协议和依据证明其取得公司股权。故,***在公司中属挂名股东,被告**仍然实际持有公司80%股权。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公司的股权应予以退回,第三人***在章程中有其股东名字,亦应与被告**共同将公司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并对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负有协助的义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财务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在公司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梅州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和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将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退回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回大埔县单竹山绿雅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财务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锋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