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五矿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院****/div>
法定代表人:王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蓝阳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克什克腾旗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金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五矿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勘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被上诉人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原审第三人金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科,原审第三人五矿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有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框架协议》、《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表明合同目的是勘探开发克什克腾旗及周边矿产资源,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是成立合资公司,从而得出两被上诉人出资未到位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2.《框架协议》、《合资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所认缴的出资应在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两年内完成,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全部矿业权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办理到公司名下。但两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将其名下矿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的出资义务,故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结果直接导致合资公司无法实际运行,合作各方勘探开发矿产资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错误。3.上诉人依据《框架协议》、《合资合同》导致的直接投资损失将近1.8亿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两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两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多次催告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既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或不能实现各自所做出的声明与承诺时,应赔偿其他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预见的利益损失等所有经济损失。上诉人按照出资金额及占有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情合理合法。3.上诉人征得两被上诉人及金湘公司的同意委托五矿勘查公司勘探维护两被上诉人矿权,且各方均认可五矿勘查公司的工作成果,两被上诉人享有了五矿勘查公司勘查其矿权的权益,故由此所支出的2726万元计利息依法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蓝阳公司、新兴公司辩称:1.虽然涉案八个矿业权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从2008年底签订《金湘公司章程》、《矿业权抵押协议》起,就已实际作为答辩人的出资注入金湘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长达近十年之久。且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认缴期内,答辩人价值1.829亿的好鲁库矿权已登记为湖南省国有资产,并作为答辩人的出资进行了认缴,故答辩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2.涉案矿业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答辩人在办理好鲁库矿业权过户时,得到了县市政府的审批通过,充分说明答辩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矿权过户义务。而上诉人作为《合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湘公司的大股东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答辩人在得知自治区职能部门提出要求金湘公司需具备煤转化项目后,当即告知上诉人并请求上诉人发挥国有大企业的影响力,配合做好法律法规的解释说明工作,促成审批通过。然而上诉人因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对答辩人的请求无动于衷,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矿业权过户没有获得审批。矿业权未过户的事实出现后,答辩人提出过终止合同、一方接手、增加煤转化项目等多种解决方案,并积极寻求获取煤转化项目来满足过户条件。但上诉人方没有同意。之后,答辩人又多次提出并书面报告已找到合适的煤转化项目,出资购买即可达到政策要求。但上诉人没有接受,仍坚持选择收购重组答辩人的方案,并将合作的八个矿权调整为两个矿业权。至此,上诉人已实际中止了矿权过户的合同条款的执行,进入漫长的重组及收购协商过程。以上事实说明矿业权未过户的原因并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是上诉人在被重组后,未再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大股东责任和协助配合义务,间接导致矿业权不能过户的事实出现,本质属于上诉人违约。3.金湘公司成立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2010年初,上诉人因被五矿集团重组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双方的合作和协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导重组协商事宜的是上诉人新的管理方。在双方的协商重组过程中,上诉人仍一再违约,具体表现为:其一,上诉人在未得到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退出合资公司,强行变更合作主体为五矿勘查公司,侵害小股东利益,并单方撤走金湘公司管理机构和经营人员,停止金湘公司的经营。其二,不尊重矿权已增值的实际价值恶意磋商,并要求答辩人违法调账配合作假,导致重组的价格协商不成功。其三,违规将金湘公司申报为僵尸企业。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在矿业权过户问题上存在违约外,在《合资合同》的后续履行中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重组不成并造成金湘公司被申报为僵尸企业是上诉人方违约所致。4.答辩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矿权未过户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合资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是设立合资公司控制经营答辩人名下的八个矿权。金湘公司成立后,八个矿权已交由金湘公司控制和经营,故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合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资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解除合同必然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5.答辩人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金湘公司的现状也不是答辩人违约造成,故答辩人不应赔偿损失。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合资合同》并未约定勘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且五矿勘查公司进行勘查的目的是为更换合作主体完成重组,不是为了金湘公司的经营,勘查费用亦存在虚假支出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勘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上诉人诉请答辩人违约的理由是未办理矿权过户,而本案矿权不能过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底,五矿勘查的费用也发生于2011年8月。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从未提出上述主张,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金湘公司述称,同意湖南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五矿勘查公司述称,同意湖南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有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的《合资组建矿业公司框架协议》、《合资组建湖南有色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判令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连带赔偿湖南有色公司直接损失5408.7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直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连带赔偿湖南有色公司支付给五矿勘查公司的矿权勘查费2726万元及利息1079.496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直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4.由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7日,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组建湖南有色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为充分发挥各方各自的优势,在内蒙古自治区搭建资源控制平台,勘探开发位于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及其周边地区的矿产资源,实现各方互利共赢,本合同签约各方有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合资成立一家矿业公司,并于2008年9月26日签署了《合资组建矿业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就合资事宜的基本原则达成了一致。现在湖南有色公司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如下:第一、成立合资公司。1.4合资公司为永久存续的公司。第三、注册资本和出资。3.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3.2其中:湖南有色公司以现金280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蓝阳公司以其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的三个矿业权(包括同兴铅锌多金属采矿权、同兴铅锌多金属探矿权、白音昌沟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认缴出资23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欣兴公司以其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的五个探矿权(包括广兴源褐煤区、乌套海烟煤区、白音昆地烟煤区、好鲁库褐煤区、阿吉吐无烟煤区五个煤炭资源普查探矿权)认缴出资33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本的6%。3.3(2)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所认缴的出资应在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两年内完成,所投入的矿权资产价值(指评估值)超出其各自认缴出资额的部分作为后续对合资公司的增资(评估作价金额中先抵扣合资公司进行勘查资金而形成的负债)。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所认缴的出资未到位之前,在合资公司不享有分红权。第四、矿权勘查、评估及后续增资。合资公司成立后即对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矿权实施勘查,同兴铅锌多金属矿采矿区、同兴铅锌多金属矿普查矿区、白音昌沟铅锌矿普查矿区、广兴源煤炭资源普查矿区等四个勘查矿区的勘查工作达到详查后,经双方认可,由合资公司聘请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8个矿权进行矿权评估,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以评估后的矿权向合资公司认缴出资,矿权评估值超出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部分作为其各自对合资公司的增资。湖南有色公司依据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增资额按持股51%的原则同时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第五、矿权抵押。合资公司成立后的勘查期间,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将上述8个矿权抵押给湖南有色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上述矿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之前的期间,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不得对相应的矿业权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湖南有色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12.2(1)(3)对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继续经营且未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不由此承担任何责任。13.1和13.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不能实现其在本合同中所作出的声明和承诺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合资公司成立后的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及利润分配等作出了约定。在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湖南有色公司和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又分别签订《矿业权抵押协议》,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同意将各自名下的共计8个矿业权交予湖南有色公司办理抵押,作为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合资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2008年12月29日,金湘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湘金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内蒙古金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即金湘公司。湖南有色公司以2805万元现金实缴出资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亦将《合资合同》约定的上述8个矿业权交付给金湘公司。金湘公司成立后即出资对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同兴铅锌多金属矿开采矿区、同兴铅锌多金属矿普查矿区、白音昌沟铅锌矿普查矿区、广兴源煤炭普查矿区部分区域进行了地质勘查。2009年10月23日,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对蓝阳公司、欣兴公司8个矿权的勘查期限调整为36个月,即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2.湖南有色公司投入到合资公司的资金至少应满足上述8个矿权中四个重点矿权达到提交阶段性地质勘查成果所需投入的勘查工作的资金需求,但湖南有色公司先期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合资公司用于勘查的资金总额以7000万元为限,此债权待合资公司增资扩股时转为湖南有色公司对合资公司的出资。3.由合资公司出资聘请评估机构,本着完成一个,评估一个的原则,对每个已提交阶段性地质勘查成果的矿权进行评估并作价出资(或增资);矿权作价出资时,每个矿权的评估值减去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兑现金额(兑付比例为单个矿权评估值的30%)和矿权勘查投入后的余值作为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出资(或增资),届时,湖南有色公司按控股51%的原则同步以现金对合资公司增资。
2009年12月22日,湖南有色公司(甲方)与蓝阳公司(乙方)、欣兴公司(丙方)召开内蒙古湘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同时签订《内蒙古湘金矿业有限公司出资及增资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欣兴公司好鲁库矿区已提交阶段性地质勘查成果报告,通过专家组评审确定煤炭储量8502万吨,经湖南省选定的矿权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矿权价值为18294.65万元,已在湖南省备案登记。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以好鲁库矿权作价评估值中的10882.25万元(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各占5441.125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出资,湖南有色公司以现金方式对合资公司进行相应增资,以继续保持湖南有色公司51%,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合计49%的股权比例;湖南有色公司在原已出资2805万元的基础上,以现金方式增资8521.42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湖南有色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出资额为11326.42万元;完成本次出资及增资后,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500万元增加到22208.67万元。湖南有色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增资的现金8521.42万元汇至合资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合资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负责在条件成就时将好鲁库矿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以缴付其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合资公司届时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好鲁库矿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前,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负责将好鲁库矿权抵押给合资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解除抵押。湖南有色公司在2010年1月7日实缴增资款8521.42万元。2009年欣兴公司将证号为T01120091101036163的探矿权证即好鲁库矿的探矿权证交湖南有色公司。该协议签订后,金湘公司的章程亦作了相应的修正。
2009年12月,案外人五矿集团收购了湖南有色公司的部分股权,控股湖南有色公司。
2010年2月25日,金湘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出售好鲁库矿权的议案》。该议案确认2010年金湘公司应将好鲁库矿权出售作为工作重点。2010年上半年完成好鲁库矿权过户至金湘公司的手续。2010年5月10日、6月13日,欣兴公司先后通过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煤炭工业局,申请将好鲁库褐煤区探矿权转让给金湘公司。2010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其意见为:鉴于金湘公司目前尚无煤炭转化及配套项目,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配置管理的相关要求,欣兴公司拟将好鲁库褐煤区煤炭资源探矿权转让给金湘公司的请求,不符合自治区配置资源的相关规定。2010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为:“我厅同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意见。鉴于目前矿区尚未进行规划,转化项目没有落实,不具备配置煤炭资源的条件。”好鲁库褐煤区煤炭资源探矿权因此未能过户至金湘公司名下。
2011年1月6日,湖南有色公司、欣兴公司、蓝阳公司等就金湘公司下一步合作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1.因好鲁库和白音昆地矿权过户难度较大,欣兴公司提出由湖南有色公司直接控股欣兴公司来解决,湖南有色公司表示可以考虑。2.好鲁库和白音昆地的扩界精查在2011年7月份完成,勘查资金先由湖南有色公司先行借款给金湘公司,但以3000万元为限,不足部分由合资公司自行解决。3.由于湖南有色公司被五矿集团重组,如合作不被审批同意,可以考虑湖南有色公司有条件退出金湘公司。欣兴公司、蓝阳公司提出,如欣兴公司受让湖南有色公司持有的金湘公司股权,其在合作期间由于湖南有色公司的原因形成的损失需要在收购价款中予以抵扣。4.除好鲁库和白音昆地之外的其他6个矿权的处理,由金湘公司继续勘查,勘查资金由金湘公司自行承担等等。
五矿集团控股湖南有色公司以后,由于煤炭资源项目的开发不符合湖南有色公司的发展规划,根据五矿集团对湖南有色公司剥离非主业投资的相关要求,湖南有色公司有意退出金湘公司项目(以下称赤峰项目),经与五矿勘查公司协商,由五矿勘查公司承接该项目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继续合作。五矿勘查公司拟对赤峰项目进行重组,重组前赤峰项目由湖南有色公司交予五矿勘查公司进行地质勘查的托管。2011年7月11日,湖南有色公司与五矿勘查公司以及案外人有色中心就赤峰项目进行磋商,三方对赤峰项目有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和商谈,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湖南有色公司已完成关于赤峰项目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五矿勘查公司接手金湘公司。在上级对上报方案审批同意前,湖南有色公司与五矿勘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湖南有色公司将委托五矿勘查公司管理金湘公司的地质勘查工作。五矿勘查公司负责审查地勘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地勘工作。湖南有色公司支付勘查费用,该费用计入湖南有色公司的前期投入。根据上述会议的安排,湖南有色公司(委托方)与五矿勘查公司(受托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湘公司将赤峰项目2011年地质勘查管理工作由五矿勘查公司托管,五矿勘查公司负责审查赤峰项目2011年地勘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地勘工作;由湖南有色公司垫付勘查费用,该部分费用计入湖南有色公司对赤峰项目的前期投入,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返还给湖南有色公司;湖南有色公司已经审核通过赤峰项目2011年预算勘查资金3995.7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汇入五矿勘查公司账户内。本次托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到赤峰项目转让完成为止。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及金湘公司作为关联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8月30日,湖南有色公司支付五矿勘查公司3995.77万元,2011年9月21日,五矿勘查公司依据湖南有色公司的指示返还湖南有色公司12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返还结余款69.63万元。五矿勘查公司接受委托后,展开了对赤峰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并于2013年1月5日,召开了由湖南有色公司、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及五矿勘查公司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成果总结汇报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五矿勘查公司对赤峰项目所涉及的7个探矿权所在的区域进行了充分的综合研究,完成了乌套海等矿区的详查和普通工作,完成了7个探矿权的矿权延续登记,保护了矿权权益,已经履行了《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将于近日将项目所涉及的地质资料向湖南有色公司提交。五矿勘查公司申请赤峰项目的总工程师陈凌云出庭作证,陈凌云证实湖南有色公司委托五矿勘查公司的时候没有给五矿勘查公司提交具体的工作方案,由五矿勘查公司自行确定工作方案,五矿勘查公司接受委托后,每年所做的工作计划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实施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在2013年1月5日的会议上将《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报告》提交给了与会代表,但完整规范的地质报告并没有提交给湖南有色公司。庭审中,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对五矿勘查公司所做的工作、花费的具体费用均提出了异议,并认为五矿勘查公司提交的《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报告》与湖南有色公司提供给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报告》内容不一致,应不予认可。
五矿勘查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后,金湘公司未开展具体的勘查等工作。2012年8月,湖南有色公司、五矿勘查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召开会议,初步达成了重组意向,但此后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书面重组协议,金湘公司的各项工作进入停滞和半停滞状态。2016年年初,湖南有色公司将金湘公司列为僵尸企业。
另查明:1.五矿集团控股湖南有色公司后,就涉案项目的推进,由集团下多家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进行协商,以求将矿权不能过户的问题通过重组或兼并或购买具有煤炭转化项目的企业来解决,但因各种原因而予以搁浅。在此过程中出现的相关单位名称有:有色中心(经查系一个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征求湖南有色公司、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是否要求追加五矿集团、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湖南有色公司、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一致要求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本案审理过程中,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要求对五矿勘查公司提交的《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成果总结汇报会会议纪要》原件、《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报告》及履行《委托管理协议》配套地质资料是否符合国家地质规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3.《框架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框架协议》、《合资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经审查,1.本案中,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资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且已经成立合资公司,故《框架协议》、《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成立合资公司,且该合资公司为永久存续的公司,湖南有色公司是在完成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签订该《合资合同》的。此外,在2009年12月22日因好鲁库矿权确定评估值为18294.65万元,蓝阳公司和欣兴公司以10882.25万元的评估值进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故湖南有色公司相应的增加现金8521.42万元,以继续保持其51%的控股地位。湖南有色公司也按该协议履行了增资的义务,欣兴公司在办理好鲁库矿权转让到金湘公司名下的过程中,因为地方政策的原因,金湘公司不具备煤炭转化项目,好鲁库的矿权无法转让到金湘公司名下。矿权无法过户的原因并非因为好鲁库矿权本身具有瑕疵,而是金湘公司不具备接收转让的条件。且依据《合资合同》第3.3(2)的约定,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所认缴的出资未到位之前,在合资公司不享有分红权。因此,并非湖南有色公司提出的因为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出资未到位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3.事实上,好鲁库矿权不能过户后,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在五矿集团的组织协调下,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或重组或兼并或收购具有煤炭转化项目的公司以解决矿权不能过户的问题,在这长达10年的时间里,各方都在积极地寻求解决的办法,湖南有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经向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提出因矿权不能过户要求解除《框架协议》、《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现在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必要条件。4、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对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不由此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湖南有色公司并未提供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有严重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据。故湖南有色公司现以矿业权未过户为由,主张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框架协议》、《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予支持。
二、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否赔偿湖南有色公司的投资损失问题。经审查,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在本案中既无违约行为,双方亦未就投资行为进行清算,现在湖南有色公司要求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否支付湖南有色公司支付的勘查费用的问题。经审查,该费用非依《合资合同》而发生,产生的依据是湖南有色公司与五矿勘查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虽然作为关联方加盖有公章,但非享有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且依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该勘查费用系湖南有色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计入湖南有色公司对赤峰项目的前期投入,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返还给湖南有色公司。故湖南有色公司要求由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支付该项勘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有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513元,由湖南有色公司承担。
二审中,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有色公司2017年9月29日向金湘公司发送的“巡视整改”文件以及金湘公司就“巡视整改”文件相关情况说明及整改意见。拟证明李福利担任湖南有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单方改变合作初衷,与五矿勘查公司串通共同侵害金湘公司及赤峰项目所有权、资金支配权、法人独立决策权,造成金湘公司陷入僵局。
2.蓝阳公司、欣兴公司2012年5月15日、8月1日、11月21日向湖南有色公司发出的函件。拟证明五矿勘查公司严重违约,侵害金湘公司利益。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敦促湖南有色公司履行监督、补救职责。
3.蓝阳公司、欣兴公司2012年5月25日、7月8日向湖南有色公司发出的函件。拟证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向湖南有色公司发函反映五矿勘查公司在重组控股谈判中恶意压价、要求违法调账、恶意进行磋商,并要求湖南有色公司尽到合作主体责任。
4.金湘公司2013年1月13日向湖南有色公司报送的《关于内蒙公司2008年至2012年八个矿权勘查及矿权维护工作费用发生情况的汇报》。拟证明五矿勘查公司的勘查费用至少高出金湘公司的一倍,而完成的工程量仅为金湘公司的八分之一。2013年1月5日召开的是汇报会不是验收会,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参加了汇报会并不代表验收了地勘工程。五矿勘查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地质资料,至今无法验收工作成果。
5.湖南有色公司2011年3月21日报送给上级单位的请示文件。拟证明湖南有色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前景很好,只是因为按照五矿集团聚焦主业的要求,将股权转让给五矿勘查公司。
湖南有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邮件收发方均不是上诉人员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仅是关于整改的意见和磋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函件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无法将矿权转让到金湘公司后,上诉人无奈寻求重组方案以解决矿权转让问题,三方最终没有达成重组协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将矿权过户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协议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体现的数据不具有准确性和客观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合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矿权过户义务。
金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因政策障碍导致矿权不能过户的情形下,上诉人及上级部门与被上诉人开展了多次榷商,探讨解决矿权过户的其他途径,积极推动项目进展,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单方改变合作初衷、串通、侵权等情况。对证据2、3、5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证据系前任董事长个人以电子邮件发送,在金湘公司没有找到加盖公章的上报文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矿勘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5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中2012年5月15日、11月21日的函件未发送给五矿勘查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2年8月1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各方在2011年7月17日召开的地质工作协调会议上一致通过了赤峰项目2011年地勘工作方案,五矿勘查公司已严格按照各方共同确认的工作方案完成了地勘工作,不存在未按照已经批准的方案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情况。地。地勘工作完成后矿勘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召集各方召开了赤峰项目勘查工作总结汇报会,在会上向各方提交了地质工作报告,各方对地勘工作的内容及费用均未提出异议,且对成果进行了确认。证据3中2012年5月25日的函件未发送给五矿勘查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2年7月8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财务调账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为了达到各自重组目的而进行的财务安排,并非对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强制性要求。且重组失败的原因不在于调账事宜,而是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认为重组价格达不到其期望,不接受重组方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电子邮件的发送页面截屏,五矿勘查公司没有收到该文件,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在2013年1月5日的勘查工作总结汇报会上五矿勘查公司向参会各方提交了《赤峰项目地质报告》,各方对五矿勘查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并对项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金湘公司及其股东对五矿勘查公司的地勘工作成果非常满意,不存在勘查费用过高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所涉函件内容均是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单方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无原件,湖南有色公司、金湘公司、五矿勘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合资组建矿业公司框架协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年5月颁发的内政发[2011]63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人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探矿权。”在此之前,内蒙古自治区并无限制探矿权过户的明确规定。
蓝阳公司名下的同兴铅锌多金属采矿权于2011年灭失。蓝阳公司名下的同兴铅锌多金属探矿权、白音昌沟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以及欣兴公司名下的阿吉吐无烟煤区煤炭资源普查探矿权、白音昆地烟煤区煤炭资源普查探矿权分别2017年7月、10月被纳入自然保护区,无需再做勘查工作,只做保留并等待国家的政策补偿。欣兴公司名下的乌套海烟煤区煤炭资源普查探矿权、广兴源褐煤区煤炭资源普查探矿权经勘探暂未找到有价值的矿产资源。
再查明,涉案《合资合同》第12.3条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时,公司应予解散并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湖南有色公司请求解除涉案《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2.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应否赔偿湖南有色公司直接损失5408.77万元、矿权勘查费2726万元及利息1079.496万元。
关于焦点1。湖南有色公司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签订的涉案《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资合同》签订后,湖南有色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合资公司即金湘公司亦已依法设立。因蓝阳公司、欣兴公司作为出资的矿业权一直未能过户至金湘公司名下,湖南有色公司即以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涉案《合资合同》的约定,双方合资合作的目的是通过设立矿业公司整合、开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及周边地区的矿产资源实现盈利。可见,金湘公司系双方实现盈利目标的平台和载体,在金湘公司设立后,双方还需对金湘公司进行经营来实现合同目的,故金湘公司的设立仅是《合资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并不代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该《合资合同》不仅约定了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等双方共同成立金湘公司的相关事项,还对金湘公司成立后的各方权利义务如矿权勘查、评估、增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并未完全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在金湘公司设立后,《合资合同》中还未履行的涉及金湘公司应如何运营的约定并不因金湘公司的设立而失效,对出资各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性质上讲,涉案《合资合同》并非单纯设立公司的合同,而是既包含公司设立内容,又包含公司设立后出资各方权利义务的复合型合同,该合同不因金湘公司的设立而终止,亦非不能解除的合同。《合资合同》等合同应否解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判断。
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用以出资的矿业权未能过户至金湘公司名下系因金湘公司自身不具备资源转化项目,其接收涉案矿业权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配置资源的政策规定而未得到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并非因涉案矿业权本身存在瑕疵所致,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及《合资合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即存在该限制煤炭资源探矿权转让的明确政策规定。且在矿业权不能过户的事实发生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多次提出由金湘公司收购煤炭资源转化项目或者由湖南有色公司或五矿勘查公司兼并、重组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等方式解决矿业权不能过户的问题,积极推动双方的继续合作。故涉案矿业权未能过户并不能归责于蓝阳公司、欣兴公司。湖南有色公司称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涉案矿业权未能过户系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探矿权转让的政策变化所致,既非不可抗力,亦非商业风险,且并无证据表明在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及《合资合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即存在该限制煤炭资源探矿权转让的明确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政策变化因素均无法预见。另一方面,矿业权不能过户导致蓝阳公司、欣兴公司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进而导致湖南有色公司通过设立金湘公司整合、开发矿产资源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湖南有色公司明显不公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湖南有色公司有权请求解除涉案《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湖南有色公司提出涉案《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资合同》等合同解除后,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经营金湘公司的合意,金湘公司亦失去存续的基础,双方应另行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金湘公司章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金湘公司予以解散、清算。
关于焦点2。因湖南有色公司向金湘公司出资系其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且本案蓝阳公司、欣兴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湖南有色公司要求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赔偿其因出资而产生的利息损失5408.7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湖南有色公司主张的矿权勘查费及利息,因该项费用系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产生,而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该项费用由湖南有色公司垫付,计入湖南有色公司的前期投入,故湖南有色公司要求蓝阳公司、欣兴公司赔偿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投资结算事宜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湖南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蓝阳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合资组建矿业公司框架协议》、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资组建湖南有色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驳回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513元,由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759元,克什克腾旗蓝阳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13元,由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759元,克什克腾旗蓝阳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小弟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曾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