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杨兵),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南一里桥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菊(系闫辉之妻),女,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原判的基础上扣除***已还款项9600元,并不支持供销公司诉请的1315.89元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供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确系买卖关系,但供销公司诉请不属实。一、供销公司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1315.89元损失不应支持;二、***已还过的9600元在49450元欠款中没有扣除,应改判***只支付36350元实际欠款。
供销公司辩称,***欠我司化肥等农资款,要几年都要不回来,2018年双方把账清完后***给我司出的这张45950元总欠条。
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供销公司货款459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315.89元,共计47265.89元(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其后主张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因在供销公司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合款45950元,并书写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化肥(农药、种子)款金额:大写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元,小写:45950元。欠款人:杨兵,电话:130××××6739,仙台乡(镇)杨村,欠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2019年1月14日供销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陆续购买供销公司化肥、农药、种子合款45950元,有***给供销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供销公司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供销公司请求***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供销公司货款4595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595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审庭审时有:审:原告方,欠条背面载明的“总欠条含之前交9600元”是什么意思?原代:根据与公司负责人联系,这9600元是以前的欠款,被告现下欠的总欠款为45950元,被告此行字迹混乱,原告认为9600元前面的那个字是人民币符号;二、二审庭审时,(一)***陈述有:若我打的欠条中不含9600元,你司持有的欠条原件不会为让我在条子背面写上含这9600元;(二)供销公司主张案涉欠条后添加内容是***书写。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销公司提供的欠条后面确实添加有“总欠条含之前交9600元”内容。***解释是因该欠条出具后发现没有扣除***已清偿的9600元,在其要求双方核对无误的情况下供销公司才同意在该欠条背面添加了上述内容,否则供销公司不会同意在其债权凭证即案涉欠条后添加上述内容。供销公司对上述添加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上述解释符合一般生活常识,相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主张扣除该96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实际拖欠供销公司货款为39850元。
至于***上诉主张双方从未约定过欠款利息,不应支持供销公司利息损失请求。因供销公司是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并主张了案涉欠款占有期间损失,实际为案涉欠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自供销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供销公司诉请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985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负担851元,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