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城南一里桥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96256890H。
法定代表人:闫辉。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6420元,其中***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货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7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50000元,下余564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2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才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银 玲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郑佩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