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民初663号
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南一里桥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96256890H。
法定代表人:闫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菊,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平顶山新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