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131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七街6号及6号院43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判令恺威公司不必向恒***公司支付清洗维护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恒***公司为恺威公司提供了清洗维护服务,恺威公司应该支付恒***公司清洗费用,判令恺威公司向恒***公司支付清洗维护费,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恺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恒***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23日根本没有为恺威公司提供过油烟清洗服务,一审中恒***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清洗记录和清洗报告。而且,现恺威公司新发现了相同日期由其它厂商所提供清洗服务的完整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恒***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23日为恺威公司提供了清洗服务是完全错误的。因此,恺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恺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恺威公司向恒***公司支付清洗维护费用2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采购单位(甲方)晋味源刀削面二店与设备厂家(乙方)签订《油烟净化设备保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厨房油烟净化设备提标改造项目,项目地点:晋味源刀削面餐饮店(新华南路),服务内容:厨房油烟净化设备清洗及维护、保养等。清洗及养护设备名称为净化器,规格型号为8000风量,数量为1台,单价为6600元/台/年,一年保养6次。清洗保养费6600元/年,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此后一年一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恺威公司在合同文末甲方处加***,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字,恒***公司在乙方处加***。
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北京恒***环保有限公司安装设备费27700元+清洗费一年6次共计6600元=34300元。”***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2月12日,恒***公司出具恺威公司净化设备维护项目清洗报告,载明恒***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恺威公司(晋味源刀削面)油烟净化器进行电场调换维护,清洗内容:净化器电场调换、现场设备调试正常、脏电场拉回厂清洗维护。报告附有净化器清洗前后及设备运行正常照片。2020年4月23日,恒***公司出具恺威公司净化设备维护项目清洗报告,载明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为恺威公司(晋味源刀削面)油烟净化器进行电场调换维护,清洗内容:净化器电场调换、现场设备调试正常、脏电场拉回厂清洗维护。报告附有净化器清洗前后及设备运行正常照片。
恒***公司称,其公司为恺威公司安装了净化器设备,***公司支付安装费1万元,尚欠17700元未支付。当时约定为恺威公司安装的设备一年清洗6次,费用是6600元,后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23日进行过两次清洗,恺威公司未支付该两次清洗费用2200元。
恺威公司称,认可欠条内容,认可剩余安装费用17700元未支付,但恒***公司未对设备进行清洗,也没有收到恒***公司作出的清洗报告。净化器设备每年都有清洗,但不是恒***公司清洗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恒***公司与恺威公司签订《油烟净化设备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公司称为恺威公司的晋味源刀削面店进行了两次净化器设备清洗,并提交了清洗报告等证据,恺威公司虽辩称恒***公司没有进行过清洗,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恒***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恺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恒***公司为恺威公司提供了清洗服务,恺威公司应当支付清洗费用,故对恒***公司要求支付两次清洗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洗维护费用2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恺威公司提交清洗报告以及管道清洗证明,证明已经由其他公司将恺威公司的管道清洗完毕了。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否有其他公司给恺威公司清洗与恒***公司无关。
本院将对该份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恺威公司上诉认为恒***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4月23日没有为恺威公司提供过油烟清洗服务,现恺威公司新发现了相同日期由其它厂商所提供清洗服务的完整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恒***公司为恺威公司提供了清洗服务是完全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恒***公司与恺威公司签署了《油烟净化设备保养合同》约定恒***公司安装清洁设备并提供清洗服务,恺威公司支付安装费和清洗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恒***公司提交了清洗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对设备提供了两次清洗服务,其据此要求清洗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恺威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交相近时间其他公司的清洁记录,但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恒***公司提供清洁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恺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