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131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七街6号及6号院43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威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恺威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威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恺威餐饮公司承担17 700元毫无理由。事实真相是,2019年9月10日,恺威餐饮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公司在没有经过恺威餐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匆忙把恺威餐饮公司的油烟机拆卸掉,给恺威餐饮公司安装了一台不合格的油烟净化设备。为此恒***公司本应收取押金却没有收取押金。恒***公司安装油烟设备后,恺威餐饮公司发现油烟根本无法排出,导致工作间乌烟瘴气,人根本无法在里面工作。期间,恺威餐饮公司多次找恒***公司解决排烟不畅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恒***公司将劣质的油烟净化设备出售给恺威餐饮公司,恒***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在恺威餐饮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恒***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恺威餐饮公司多次提出让恒***公司解决,恒***公司却置之不理,恒***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威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恺威餐饮公司向恒***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 700元;2.判令恺威餐饮公司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餐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恒***公司(乙方)与恺威餐饮公司(甲方)签订《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恒***公司为恺威餐饮公司晋味源刀削面餐饮店进行厨房油烟净化设备提标改造,项目金额为27 700元;服务内容为厨房油烟净化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乙方应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488-2018)要求;乙方应保证提供的设备是全新、未经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或通知后,应及时消除故障,如不能消除故障(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同型号备用产品;甲方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操作使用设备,遇到故障时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余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 850元,设备安装前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 850元;由于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及提供服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退还已交购货款;乙方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更换,经更换后仍不能满足甲方需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3日,***(恺威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欠条》,载明:欠北京恒***环保有限公司安装设备费27 700元+清洗费一年6次共6600元=34 300**。
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恺威餐饮公司已经支付了10 000元货款。恺威餐饮公司认可欠恒***公司17 700元货款,但称不同意全额支付,主*****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且恒***公司的报价过高。对于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恺威餐饮公司称向恒***公司方王经理打电话反映过,但是没有录音;主张合同报价过高的依据是恺威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也装了油烟净化器,两台才花费13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恒***公司、恺威餐饮公司双方签订的《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欠付货款,恒***公司已经提举证据证***餐饮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恺威餐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恺威餐饮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恺威餐饮公司虽称恒***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餐饮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恺威餐饮公司所称恒***公司合同报价过高的辩称意见亦缺乏依据,故对恺威餐饮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涉案《欠条》系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恺威餐饮公司应自2019年12月4日起向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但应以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为上限。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7
700元;二、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 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合同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但前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三、驳回北京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恺威餐饮公司提交6段视频,证明安装完毕后恺威餐饮公司找过恒***公司,要求恒***公司对油烟机进行改进,但是恒***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视频的拍摄时间为一审判决之后。恒***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恒***公司对于拍摄视频的时间不清楚,对于现场的人也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餐饮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恒***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恺威餐饮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对***餐饮公司欠付恒***公司合同尾款17 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恺威餐饮公司提出恒***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排烟不畅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尾款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恒***公司予以否认,故对***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恺威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