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202号
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七街6号及6号院43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131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世茂公司)与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威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恒盛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恺威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世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7 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油烟净化器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7 7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安装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净化器设备,并完成安装试机验收,而被告仅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 000元,一直未支付剩余尾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恺威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方经理**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当时承诺的是我方占一个名额,用不用原告再说;安装调试后我方向对方反映油烟排不出去,让对方及时整改,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整改;原告的报价不合理,同样的东西报价差一万多两万块钱;关于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应该是签完合同我方就付50%的款项,但是原告没有要我方的款项就把设备安装上了。
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晋味源刀削面餐饮店进行厨房油烟净化设备提标改造,项目金额为27 700元;服务内容为厨房油烟净化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乙方应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488-2018)要求;乙方应保证提供的设备是全新、未经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或通知后,应及时消除故障,如不能消除故障(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同型号备用产品;甲方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操作使用设备,遇到故障时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余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 850元,设备安装前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 850元;由于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及提供服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退还已交购货款;乙方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更换,经更换后仍不能满足甲方需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出具《欠条》,载明:欠北京恒盛世茂环保有限公司安装设备费27 700元+清洗费一年6次共6600元=34 300**。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 000元货款。恺威餐饮公司认可欠原告17 700元货款,但称不同意全额支付,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且原告的报价过高。对于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被告称向原告方王经理打电话反映过,但是没有录音;主张合同报价过高的依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老乡也装了油烟净化器,两台才花费13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烟净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已经提举证据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排烟不流畅、排不出去的问题,但被告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被告所称原告合同报价过高的辩称意见亦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涉案《欠条》系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被告应自2019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但应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7 700元;
二、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 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合同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但前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北京恺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