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750号
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座4层41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村农民。
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领导说身体不好,自己不干了,要求把工资发到5月份,原告不差被告工资,该休的假期都已经休了,没有其他的补偿,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20年1月起涨至5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或提成,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为:2019年7月15日2068.97元、2019年9月10日3000元、2019年10月10日3000元、2019年11月8日3000元、2019年12月12日11202.16元、2019年12月12日182元、2020年1月13日35933.7元、2020年1月15日10000元、2020年2月25日1909.09元、2020年4月10日4700元、2020年4月16日5590.91元、2020年5月14日485.52元、2020年5月22日2054元。此外,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6126.3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中2019年12月12日发放的11202.16元包含提成8474.12元,2020年1月13日发放的35933.7元包含提成15933.7元,其余金额还包含奖金。原告表示被告在疫情复工后就没有上班,但同意把工资支付至2020年5月4日。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12月3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4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6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自行离职,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4日到期,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4日,且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与仲裁委核算的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6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恒盛世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