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3842号之一
原告:颢居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阳明路1号8幢4层110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WX87L。
法定代表人:沈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弄1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660071769。
本院受理原告颢居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邓晓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双方合同也在上海签订;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未能解决,应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并未明确工程所在地。该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原告亦无异议。故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