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6582号 申请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47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575,354.32元;二、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25日为1,000,000元,此后,以8,575,35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因义务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5,77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本院还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沪DXXX**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 三、向被执行人有债务关系的昆山市XX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答复该债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四、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冻结了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自行向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冻结措施自动解除,在冻结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请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 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查封冻结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金 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薛 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