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66007176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梁厝路2号华雄大厦11层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89590700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8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脚手架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案涉佛山高明***盛璟府项目的脚手架工程。虽然搭建外脚手架与涉案建设工程相关联,但其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本身施工建设的内容,即被上诉人仅仅是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服务性、辅助性的工作。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都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书时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脚手架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佛山高明***盛璟府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和工期等均作出约定,属于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一定建设工程而达成的协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